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

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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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9376号



原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12611。




法定代表人:胡培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镌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西三环北路**鑫梵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36540017。




法定代表人:沈定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与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城关公司以被告金轮公司未按约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限被告办理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云锦苑地下室〈-1-3〉车位、〈-1-4〉车位、〈-1-5〉车位、〈-1-6〉车位、〈-1-7〉车位、〈-1-8〉车位、〈-1-9〉车位、〈-1-10〉车位、〈-1-11〉车位、〈-1-12〉车位、〈-1-13〉车位、〈-1-14〉车位、〈-1-15〉车位、〈-1-16〉车位、〈-1-17〉车位、〈-1-18〉车位、〈-1-19〉车位、〈-1-20〉车位、〈-1-21〉车位、〈-1-22〉车位、〈-1-23〉车位、〈-1-24〉车位、〈-1-25〉车位、〈-1-26〉车位、〈-1-27〉车位、〈-1-28〉车位、〈-1-29〉车位、〈-1-30〉车位、〈-1-31〉车位、〈-1-32〉车位、〈-1-33〉车位、〈-1-34〉车位、〈-1-35〉车位、〈-1-36〉车位、〈-1-37〉车位,云锦苑1402、1602、1104、1304、1405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所涉税、费由双方依相关规定予以承担)。




被告金轮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系乙方开发的“云锦苑”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初步结算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约814万元,最终按结算金额核算,双方确认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2.乙方将其在“云锦苑”项目中未销售的商品房5套、车位35个,合计作价7166896元抵给甲方,按房屋每平方8800元,车位每只11万元计。(房号分别为1402、1602、1104、1304、1405合计面积376.92平方,车位号3-37)甲方同意上述以房抵款方案,抵款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3.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双方共同派员办理具体的合同签订、房屋及车位交付手续,双方可根据实际操作需要,分别签订每套房屋、每个车位的销售合同,随即办理网签手续。4.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未履约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5.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按原合同结算方案执行,乙方在收到甲方送审结算书后九十天内完成,如有争议的部分,以中介审计单位结论为准,逾期不能完成的,按甲方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房价、车位价按最终结算价确定抵扣后,尚有剩余部分,包括保修金部分,乙方同意以康鑫B号地块娱乐城的清算余款中一次性支付。康鑫B号地块清算后,还有剩余款时,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最终结算价回赎上列抵偿给甲方的房屋及车位,一旦回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结清后,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6.双方在签订协议并办理网签手续后,甲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及宗汉街道三方会议确定的要求,完成应由甲方完成的工作。7.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宗汉街道办事处鉴证一份。




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按前述协议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云锦苑地下室〈-1-3〉车位、〈-1-4〉车位、〈-1-5〉车位、〈-1-6〉车位、〈-1-7〉车位、〈-1-8〉车位、〈-1-9〉车位、〈-1-10〉车位、〈-1-11〉车位、〈-1-12〉车位、〈-1-13〉车位、〈-1-14〉车位、〈-1-15〉车位、〈-1-16〉车位、〈-1-17〉车位、〈-1-18〉车位、〈-1-19〉车位、〈-1-20〉车位、〈-1-21〉车位、〈-1-22〉车位、〈-1-23〉车位、〈-1-24〉车位、〈-1-25〉车位、〈-1-26〉车位、〈-1-27〉车位、〈-1-28〉车位、〈-1-29〉车位、〈-1-30〉车位、〈-1-31〉车位、〈-1-32〉车位、〈-1-33〉车位、〈-1-34〉车位、〈-1-35〉车位、〈-1-36〉车位、〈-1-37〉车位以及云锦苑3幢1402、1602、1104、1304、1405号房屋。上述房屋、车位均已交付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售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涉税、费双方依相关规定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云锦苑3幢1402、1602、1104、1304、1405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涉税、费依相关规定予以承担);




2、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云锦苑地下室〈-1-3〉车位、〈-1-4〉车位、〈-1-5〉车位、〈-1-6〉车位、〈-1-7〉车位、〈-1-8〉车位、〈-1-9〉车位、〈-1-10〉车位、〈-1-11〉车位、〈-1-12〉车位、〈-1-13〉车位、〈-1-14〉车位、〈-1-15〉车位、〈-1-16〉车位、〈-1-17〉车位、〈-1-18〉车位、〈-1-19〉车位、〈-1-20〉车位、〈-1-21〉车位、〈-1-22〉车位、〈-1-23〉车位、〈-1-24〉车位、〈-1-25〉车位、〈-1-26〉车位、〈-1-27〉车位、〈-1-28〉车位、〈-1-29〉车位、〈-1-30〉车位、〈-1-31〉车位、〈-1-32〉车位、〈-1-33〉车位、〈-1-34〉车位、〈-1-35〉车位、〈-1-36〉车位、〈-1-37〉车位的产权登记(所涉税、费依相关规定予以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84元,由被告慈溪金轮大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赞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代书记员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