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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5620号
原告:慈溪市金荣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东瑞大厦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38662P。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环城南路****楼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12611。
法定代表人:胡培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镌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用代码:9133028279951719X1。
法定代表人:陈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金荣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与被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6月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城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关公司偿付工程款232826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宏宇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御景苑住宅小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由城关公司总承包,由宏宇公司指定原告为1#-10#楼公用部位装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50万元,付款办法为分批支付,工程结算后付清(扣除3%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履行了该小区的公共部位装修工作。期间,城关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支付70万元,在2014年6月5日支付74万元。2014年11月10日,御景园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递交了承包范围内的各项目结算报告,共计3768263元。因该项目总体结算在两被告之间发生争执,2015年7月3日,城关公司就该小区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宏宇公司提出反诉之后,又有一系列案件发生。因仲裁、诉讼过程较长,城关公司一再告知原告待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为此一直等待。2020年10月,原告才知道仲裁及诉讼程序已经结束。遂向城关公司主张未结工程款,但城关公司一直不予结算。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获得相应价款。城关公司一直不予结算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宏宇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作为受益方在原告工程结算中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城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指定分包的事实。《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本案被告宏宇公司作为业主指定原告金荣公司作为分包方。在案涉工程存在指定分包时,应由建设单位被告宏宇公司直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由总包方结算支付。而被告城关公司收到被告宏宇公司的专项款项后,在扣除税管费之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分包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即原告和两被告,合同中较多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被告宏宇公司。合同中的见证人被告宏宇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另外,被告城关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有《御景苑住宅小区(慈溪城区35#地块)工程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门窗及公用部位装修工程是被告宏宇公司指定原告施工的,在专业工程竣工结算时所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等,均由被告宏宇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城关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书也未涉及本案门窗及公用部位装修工程曾有过结算。二、被告城关公司认为,从分包合同约定的指定分包、工程结算主体、城关公司过账代付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仲裁裁决书涉及的工程范围看,原告应当向被告宏宇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被告城关公司主张。从本案分包合同关于指定分包、付款方式、结算主体等内容的约定以及仲裁事项范围、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仲裁事项范围、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城关公司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御景苑住宅小区1#-10#楼公用部位装修工程款支付、结算义务主体均为宏宇公司,而被告城关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仅在付款过程中起到过账代付及施工监督、结算协调等非实质性义务,故支付主体应是建设单位被告宏宇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宏宇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被告宏宇公司向被告城关公司支付案涉门窗及公用部位装修工程款项,被告城关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扣除4%的费用后如数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城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付款义务。三、同案同判。参照(2019)浙0282民初1814号、(2019)浙02民终3402号、(2019)浙0282民初8540号案,同为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同一分包合同模板,同样建设单位、同样发包方,宁波两级法院均未判决被告城关公司担责。四、法院若判决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及原告收到相应款项的同时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城关公司支付相应的税管费。
被告宏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金荣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了御景苑住宅小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方式、暂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
A2.付款凭证三份及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城关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支付70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74万元,原告已经开具212.5万元发票给被告城关公司的事实。
A3.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接的御景苑住宅小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实际结算款为3768263元的事实。
A4.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城关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确有一系列诉讼案件,原告也基于被告城关公司因本案总包工程有仲裁、诉讼的客观情形,等待被告城关公司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
被告城关公司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宇公司指定分包原告的事实,付款办法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相关结算主体为宏宇公司和原告,城关公司仅仅是配合,城关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仅在付款过程中起到过账代付作用的事实。
B2.《补充协议一》一份,证明因被告宏宇公司指定专业单位施工,门窗及公用部位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所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等,均由宏宇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B3.银行流水、发票、支票存根、领款凭证等若干,证明被告宏宇公司支付的指定分包款项,被告城关公司实际扣除4%的管理费后,余款已全额转移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B4.《御景苑住宅小区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和《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同为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中,同为指定分包,同一分包合同模板、同样的建设单位、同样的发包方,宁波两级法院均未判决城关公司担责,城关公司要求同案同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宏宇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御景苑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城关公司承建由宏宇公司开发的御景苑小区工程。2013年9月15日,城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荣公司以及作为见证方的宏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由城关公司总承包,由建设单位即宏宇公司指定金荣公司为御景苑住宅小区1#-10#楼公用部位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承包范围为1#-10#楼公用部位电梯厅、架空层等装修专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25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5万元。(2)专业工程量完成50%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5万元。(3)专业工程全部完成(除电梯门套外)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62.5万元。(4)余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档案备案资料移交完成,并经结算审计完毕后三十天内付清(扣除应扣款项目外)。(5)专业工程质量保修:专业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付款方式约定,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已支付城关公司的情况下由城关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扣除总价的9%税管费后根据金荣公司现场施工的质量、现场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技术资料报送及服从现场配合等情况,如确认签字后,报送城关公司劳资部及财务部,劳资部及财务部在收到建设单位当期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建设单位划拨情况(现金或承兑)将该期工程款划拨给金荣公司(如有配合不到位,城关公司有关人员可拒绝签字、付款,待定期整改到位后,方可支付,其所引起的后果由金荣公司自负)。金荣公司由现场项目负责人陈建荣具体经办相关事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经建设单位及城关公司验收后无质量缺陷,退还工程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和合格后满2年无质量缺陷,退还保修金的50%。(保修到期后十五天内需经建设单位、甲方共同核实保修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列支结算后返还保修金)。在工程结算中约定:由金荣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文件核对工作,城关公司配合建设单位及金荣公司做好相关结算协调工作。在总包管理、配套费及税金中约定:1、本工程总承包税管费为本总造价的9%,由城关公司在支付金荣公司工程款时扣除。2.本工程税金全部由金荣公司承担,金荣公司开具发票给城关公司,城关公司换税后送建设单位;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金荣公司向城关公司提交1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期、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分别占40%、40%、20%);待质监站工程竣工完成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在无违约、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7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在该合同的落款处见证方盖章并由其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荣公司按约施工。
2013年9月27日,城关公司收到宏宇公司135万元工程款后,按工程款75万元扣除4%的管理费后于2013年9月29日实际支付金荣公司工程款70万元。2014年6月5日,城关公司收到宏宇公司75万元工程款后,扣除4%管理费后,城关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实际支付金荣公司工程款74万元。
2014年11月10日,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3月25日,宏宇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1、宏宇公司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对城关公司送审的御景苑房屋土建工程结算审计完毕,逾期未审核完毕的,则按乙方送审的御景苑房屋土建工程结算造价122078799元即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2、对于项目总承包范围内的相关专业工程,因甲方指定专业单位施工,若在相关专业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及公用部位装修工程、石材幕墙工程、附属与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时所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等,均由宏宇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年7月,城关公司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宏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仲裁过程中,宏宇公司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城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垫付款项等。2017年5月31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甬仲字第200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应向谁主张剩余工程款;二、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与城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其取得的工程款也是由城关公司支付,故城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宏宇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关公司认为,从分包合同约定的指定分包、工程结算主体、城关公司过账代付以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内容、仲裁裁决书涉及的工程范围看,原告应当向宏宇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城关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分包合同》关于指定分包、付款方式、结算主体等内容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分包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义务主体均为宏宇公司、而城关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仅在付款过程中起到过账代付以及施工监督、结算协调等非实质性义务,故支付主体应是建设单位宏宇公司,原告应向宏宇公司主张权利。此外,根据《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城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均需以宏宇公司支付城关公司相关工程款后再行向原告支付,而本案中除原告已经通过城关公司收取的144万元工程款外(城关公司已经按4%扣除6万元的管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已就案涉装修工程向城关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价款,故城关公司在本案中目前无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所称根据《分包合同》“余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档案备案资料移交完成,并经结算审计完毕后三十天内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城关公司已经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应以宏宇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为前提,且原告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已经完成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76826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768263元减去已收取工程款1440000元,计2328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系原告根据其自行计算的结算价,并未经宏宇公司结算的认可,除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案涉装修工程的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3768263元,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通知宏宇公司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宏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权利。本案中,城关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且原告与宏宇公司均未提供经双方结算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案涉装修工程价款总额应以《分包合同》约定为准。至于未付工程款,应当在《分包合同》约定的25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宏宇公司支付的金额1500000元为准,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应向宏宇公司主张剩余的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城关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荣装璜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金荣装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6元,由慈溪市金荣装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86元,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4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赤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记员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