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云南楚雄市禄丰县人,现住安宁市极乐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1号17层117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阳光山水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管辖范围内”,对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上自述其现住安宁市连然镇极乐村9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在昆明市辖区内只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昆明仲裁委员会,因此,被告认为应移送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机构仲裁,且已经约定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管辖范围内的仲裁机构。乙方即原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楚雄市禄丰县,昆明仲裁委员会在楚雄州设有分支机构楚雄办事处,故本案是能够确定昆明仲裁委员会为本案唯一的一家仲裁机构,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