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5122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93854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633号万派中心16楼1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男,1990年8月14日生,系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案案涉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569H。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西段建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利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男,1997年9月16日生,系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粉,女,1997年8月26日生,系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阳光山水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陈石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劳务报酬5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保山市青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保山市青华湖园林生态酒店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被告***。2018年1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隆阳区青华湖酒店绿化工程项目的树林种植。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人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00元,原告和妻子、孙子三人以及其他工友一同到被告***的工地上种树100多天,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及工友劳动报酬2045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及其工友支付了劳动报酬150500元,还欠原告54000元至今都未支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辩称,一、针对案涉工程,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用工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和付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2020年6月17日,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按照***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将最后一笔劳务费62246元支付给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支付的62246元,并承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无关。三、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之间,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违背自己的承诺,滥用诉讼权利,云南阳光园艺公司请求法院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的惩戒。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云南阳光园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青华湖酒店绿化工程项目未在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范围内,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非青华湖酒店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请求权基础,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4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不是由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出具,应当由***与***进行对质和确认,不论该《欠条》真实与否,都与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内容及劳务施工单价表》《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书》,欲证实2018年6月20日,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对保山市青华湖园林生态酒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实2020年4月10日,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与***进行结算,《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762246元。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欲证实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向***支付了13笔款项,共计700000元。4.《委托付款申请书》,欲证实2020年6月10日,***向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确认了劳务费总额为762246元,已支付款项金额为700000元,剩余劳务费和委托付款金额为62246元,指定收款人为***。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实2020年6月17日,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按照《委托付款申请书》的指示,向***支付了62246元。6.《收条》,欲证实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支付的62246元,并承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是***本人书写的,***确实收到过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的62246元,但认为被告***还欠原告54000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名下云南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6231××××6384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银行流水予以认可,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对该银行流水予以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中显示“广兴晏”转账给原告款项,广兴晏系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出纳人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应诉能力等因素,其对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劳务费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的金额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其确认被告支付的所有劳务费均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名下账号为6231××××6384的银行账户内,故本院依法调取了该银行账户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明细,通过该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得知,自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04500元后,2020年1月22日,广兴晏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并备注“付酒店***人工费”;2020年6月17日广兴晏转账给原告***62246元,与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42254元(204500元-100000元-62246元)。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保山青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保山市青华湖园林生态酒店项目景观绿化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2018年6月20日,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保山市青华湖园林生态酒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人,主要工作内容为拉土、栽树。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费用为2045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出纳人员广兴晏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并备注“付酒店***人工费”。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确认了其与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劳务费总额为762246元,已支付款项金额为70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62246元,申请将该笔剩余劳务费指定支付给施工人员***。2020年6月17日,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按照《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内容由公司出纳广兴晏将62246元劳务费转账给原告***,***向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前述62246元劳务费,并承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云南阳光园艺公司无关。
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金额为42254元,且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庭撤回对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已与原告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责任。根据201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劳务费用的金额为204500元,而被告后又委托他人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62246元,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42254元(204500元-100000元-62246元),原告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254元,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云南阳光园艺公司、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  韦绍国
人民陪审员  郭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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