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心中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四川心中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执异194号
案外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安县建设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跃。
申请执行人:四川心中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26号望园商厦。
法定代表人:赵仕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被执行人:四川精锐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四川心中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中艺传媒公司)申请执行(2014)涪民初字第4266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地公司)对本院拍卖位于安州区花荄镇文苑路水韵华庭12幢9层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川银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安州区花荄镇文苑路水韵华庭12幢9层2号房屋的拍卖。事实及理由:川银房产公司与四川精锐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行投资公司)之间有代理销售房屋合同,为保证支付代理费,川银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登记备案到精锐行投资公司名下,以作为支付销售代理费的担保。双方对销售代理费存在争议,并未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精锐行投资公司,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川银房产公司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待与精锐行投资公司销售代理费结算完毕后再执行,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心中艺传媒公司与精锐行投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精锐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心中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利润140859.26元;……。”该判决作出后,精锐行投资公司不服遂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锐行投资公司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心中艺传媒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精锐行投资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川银房产公司认为是拍卖房屋的权利人,法院的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川银房产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精锐行投资公司签订《全程营销、招商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水韵华庭项目的营销代理、招商代理及房产销售等。合同还对销售佣金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全程营销招商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费用结算方式:甲方与债权人签订抵款协议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选房佣金结算明细表》(附件一),甲方审核无误后签订盖章,《选房佣金结算明细表》作为乙方选房凭证。乙方根据《选房佣金结算明细表》总额在水韵华庭物业中选定房源,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房源选定表》(附件二)甲方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甲方获得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乙方以佣金所抵的房源需对外销售时,在变更购房者名称和办理相关手续方面,甲方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川银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7套,总价值6960588元房屋签约备案到精锐行投资公司名下以抵偿服务费。双方还就案涉房屋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编号:2014001633)。川银房地产公司也给精锐行投资公司出具了收到案涉房屋房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川银房地产公司与精锐行投资公司经协商一致,以案涉房屋抵偿拖欠精锐行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并单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现精锐行投资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川银房地产公司称仍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且与精锐行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尚未结算,即便执行也应待结算后再拍卖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停止案涉房屋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静
审判员  叶颖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