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县城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琚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葵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祯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新华书店)、一审第三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实际施工中,发生了较多的口头变更,博爱新华书店当时承诺最终据实结算,***未能取得签证单,但提供的监理人员证言、监理日志、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增加的变更设计工程款为2167588.94元。且***向博爱新华书店提出了变更价款签证单,根据合同约定,在14天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变更价款的认可。再者,委托鉴定过程中博爱新华书店提供不真实证据,鉴定机构在确定工程款时多扣52063.08元,应予纠正。此外,***在一审中申请进行补充鉴定,但原审法院认为是申请重新鉴定,驳回***的申请错误。(二)博爱新华书店将部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了案外人,铭源公司按照收到博爱新华书店的工程款数额收取管理费232290.86元,其中75661.09元管理费应由案外人承担,生效判决***承担该部分管理费错误。(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单列部分金额,博爱新华书店应当再支付***墙体拆除工程款39770.26元及利息、墙体改造工程款18234.9元(405.22元*45处)及利息。(四)博爱新华书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5月19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博爱新华书店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326313.50元;2018年9月2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博爱新华书店以未通过审计决算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2167588.94元,上述两笔拖延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支付相应利息。(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支出的诉讼责任险费用16000元(含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129800元均应由博爱新华书店负担,生效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此外,***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博爱新华书店编造的5份伪证,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二审法院未接收,属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博爱新华书店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专业资质,通过实地勘察,在鉴定当中已经对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且在最终作出鉴定意见之前,充分听取了各方反馈意见,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关于博爱新华书店应当支付发生口头变更等鉴定意见以外的少计算价款及鉴定意见中多扣工程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关于鉴定意见中单列部分,***在一审庭审中发表过质证意见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后,二审中,***并未对单列部分提出异议,现再审中提出,违反诉讼程序,不应支持。(二)在本案起诉之前,博爱新华书店并不知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博爱新华书店不存在逾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且***与博爱新华书店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向博爱新华书店主张工程款利息等诉求,实际上是以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主张的管理费,是铭源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转分包关系,由铭源公司扣留。***向博爱新华书店多扣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生效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公平合理。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未支持***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依附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存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理应包含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且该收益并不因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发生变化,本案***与博爱新华书店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一旦明确,则产生与之相应的法定孳息应当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博爱新华书店应付工程款时间,均以***主张工程利息是以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戚寒箫
审 判 员 赵志刚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