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县城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琚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葵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祯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新华书店)、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豫民申55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广,被申请人博爱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牛春生,原审第三人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判决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变更设计工程款2167588.94元、一审判决书中错扣的管理费75661.09元和鉴定意见书中多扣的工程款52063.08元,共计2295313.11元及利息;2.判决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单列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3.请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62206.20元(以拖欠工程款2173319.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息依据,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8881.14元;以拖欠工程款326313.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息依据,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到2019年1月30日支付止利息为93325.06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62206.20元),其他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支付;4.本案诉讼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博爱新华书店除了一审判决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2097658.48元之外,还应支付变更设计的工程款2167588.94元及鉴定意见书中多扣的52063.08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博爱新华书店发生很多口头变更,并承诺最终据实结算,***才没有拿到签证单。但***提供了监理郭晓军和申永忠等的证言、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博爱新华书店确实变更了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按时向博爱新华书店驻工地工程师窦军及上述监理递交了变更价款签证单,按照合同约定,14天内博爱新华书店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变更价款的认可。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遗漏了博爱新华书店的口头变更部分及图纸标注不真实,侵害了***的合法权利。一审期间***就口头变更部分及图纸标注不真实的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是想重新鉴定,驳回了***补充鉴定的申请,请依法准许***的补充鉴定的申请。在委托签定时,博爱新华书店制造不真实证据,木质门改称为木质防火门详见技术核对单4-4,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在前,2016年6月27日补充协议在后,导致在确定工程款时,多扣了52063.08元,应予以纠正;2.一审扣除了***的管理费232290.86元,该费用不应该由***一人承担。博爱新华书店将玻璃幕墙、断桥铝、以及大理石干挂工程直接分包给了案外人,但是案外人也是通过第三人铭源公司的账户来收款,铭源公司收取工程款管理费232290.86元不应该由***全部承担,应由***与案外人按比例分摊,***承担156629.77元,案外人承担75661.09元,博爱新华书店应返还给***75661.09元;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四、情况说明,已单列部分的金额,具体由法院裁定。应支付***墙体拆除及墙体改造的工程款。对鉴定意见书中未经质证的图纸标注不真实,拆除工程部分单列金额39770.26元(未含考评费580.04元),司法调解126号因博爱新华书店未确认墙体改造工程量,按图纸涉及造价405.22元(未含考评费4.69元)每处,应依据图纸消防箱数量实际工程量确认(实际45处,鉴定机构未核实,一审法院未落实),应由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单列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4.***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图纸和规范要求精心施工。博爱新华书店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5月19日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博爱新华书店即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326313.50元,博爱新华书店利用拼凑复印件对于原件进行了变造为由一直拖延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20日司法调解变成扣留的工程延期罚款,2018年9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博爱新华书店应当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0%,即:3963756.26元(工程变更增加2887895.65元,工程变更扣减2170613.44元,实际增加工程款717282.21元)。博爱新华书店以未通过审计决算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5.一审及二审在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问题上不公平、不合理。本案是因为博爱新华书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了诉前保全,购买诉讼责任险费用16000元(含保全费5000元),博爱新华书店支付***130000元,法院要求***解除保全,上述费用应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另外一审最后也支持了***的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关于鉴定费129800也应当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因为博爱新华书店导致变更设计没有相应的签证,也没有变更合同价款,最后导致具体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无奈***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也认可了***的主张,鉴定费应该由败诉方博爱新华书店承担,请依法予以纠正。该案博爱新华书店编造5份伪证,影响了司法造价鉴定机构的正确计算,***发现后向一审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未采信,二审不接收,属于程序违法。
博爱新华书店辩称,1.***在再审申请中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很多口头变更,只是***单方陈述,博爱新华书店不认可。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实地勘察,并以勘察情况,双方提交的合同、资料等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又以鉴定意见存在漏、错记和少记为由再次主张工程款,实际上是对原鉴定意见的否定;2.***主张的管理费是铭源公司基于其与***间的转分包关系,由铭源公司扣留的,该争议是***与铭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博爱新华书店无关。因此,***向博爱新华书店主张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单列部分,在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并未就此单列部分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也未就此单列部分提出上诉,是对一审就此单列部分的服判,在整个二审审理中,***也未对此单列部分持有异议,现***对此单列部分提出再审请求,毫无道理,并且违反了诉讼程序,不应得到支持;4.***向博爱新华书店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爱新华书店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铭源公司为施工单位,整个施工过程,博爱新华书店一直对的是铭源公司,铭源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是侯军,***是违法分包人,博爱新华书店也是在本案起诉时才知道,是铭源公司私下分包行为,虽然法律赋予了***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与博爱新华书店没有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博爱新华书店也是以欠铭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限对***承担责任,法律并未赋予***可以直接以涉案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向博爱新华书店主张权利,另外,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前,博爱新华书店需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在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而一审、二审审理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10134842.57元,博爱新华书店已付铭源公司8037184.09元,已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9%,剩余2097658.48元,也是在判决生效后,博爱新华书店按判决内容全额履行,博爱新华书店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向博爱新华书店主张工程款利息,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诉讼费等费用承担,一审、二审判决按比例由当事人分担,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铭源公司述称,如果***关于工程变更的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通过补充鉴定或者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关于再审申请书提到的管理费的问题,应当由***与铭源公司之间协商后另案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剩余工程款609828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博爱新华书店赔偿***停工窝工所造成的人工费1560000元、材料损失费110000元、民间借贷利息4300000元,合计59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博爱新华书店因建造博爱县新华大厦(地址博爱县交叉口西北角)进行招标,同年9月,铭源公司中标。2013年10月31日,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有3栋楼组成,分别为4层、5层和6层楼,总建筑面积11425.19㎡;2.资金来源为自筹;3.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令之日起30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4.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答疑及招标文件内容;5.合同价款为13212520.85元。合同签订后,铭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外墙石材、消防等工程分包给了他人。因工程变更、施工细节等原因,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发生争议,2015年6月12日停工。2016年5月20日,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同年5月23日,法院做出(2016)豫0822民特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后因消防箱施工标准、支付预留款等问题,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再次发生争议,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8年9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三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博爱新华书店分期支付铭源公司工程款10182157.3元,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4893.23元(扣除管理费232290.86元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博爱新华书店支付***130000元。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后,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0048013.26元;单列金额945509.23元,其中考评费86829.31元、消防工程818504.44元、未经质证联系单涉及拆除金额39770.26元、清调(2016)162号涉及金额405.22元,此部分费用未计入鉴定总造价。***支付鉴定费129800元。博爱新华书店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97658.4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68元,鉴定费129800元,合计227668元,***负担188668元、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其变更设计工程款2167588.94元、一审判决多扣的管理费75661.09元和鉴定意见多扣的工程款52063.08元,共计2295313.11元以及相应的拖欠利息;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62206.2元(以拖欠工程款2173319.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计息标准,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881.14元;以拖欠工程款32631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计息标准,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到2019年1月30日止为93325.06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62206.2元)。3.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鉴定费用全部由博爱新华书店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的本案诉讼主张。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铭源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虽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与博爱新华书店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直接依据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合同权利,该权利依法由铭源公司享有,***不享有该合同权利。
***有权利向博爱新华书店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强化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做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法律规定,但是,该条所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仅限于最终责任的承担,对于当事人责任大小、责任内容的认定,还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就本案的处理来讲,本案***未向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相对人、第三人铭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是直接向博爱新华书店提出了诉讼请求。对此,需要查明:铭源公司应得工程款多少钱、***应得工程款多少钱(根据陈述、书证等证据可知该两项应得工程款数额是一致的),铭源公司欠付***多少钱、博爱新华书店欠付铭源公司多少钱,最后判决博爱新华书店在铭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以博爱新华书店欠付铭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向博爱新华书店主张工程款利息、主张违约损失,实际上是以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提出的诉讼主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错误。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实地勘察,以勘察情况、双方提交的合同、资料等为依据,本案系施工图招标的固定合同总价,鉴定机构对签证变更项目、未施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科学处理,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听取了各方的反馈意见,最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列示出工程总造价、单列金额等项目。鉴定根据***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出具以后,***又以鉴定存在漏、错记和少记为由主张另行鉴定,他的申请实际上是对原鉴定意见的否定,***称是申请补充鉴定,不能成立,对于***有关再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支持。
原审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即***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0134842.57元,并无错误,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工程变更部分,鉴定当中亦有体现,原审判决予以了采信认定。***主张漏、少、错记2167588.94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错误。
第三,关于***上诉主张的管理费。二审当中铭源公司对此有明确的陈述意见,该费用是铭源公司基于该两者之间的转分包合同关系扣留的管理费,该管理费争议系***与铭源公司之间的问题。如果***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向铭源公司主张。
第四,关于原审诉讼等费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完全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分担;原审对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当事人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的处理、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诉讼保全费,***对保全请求进行了变更处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0.15元,由***负担。
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CAD光盘5本以及相关证据10份(包括译文)。证据指向:证明***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博爱新华书店在施工中变更图纸和增加工程量以及清单不符,应当承担变更图纸和增加工程量以及清单不符的工程款。附证据材料48页(包括译文);第二组证据:2018年6月11日技术核定单4-4一份(包括二、三区建筑图纸)。证据指向:原设计图纸载明是木质夹板门及洞口,博爱新华书店自行安装了钢制防火门。此工程不属于***的施工范畴,不应当扣取这部分款项,应当依法返还;第三组证据:1.2016年6月27日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华大厦部分不再施工的补充协议一份;2.刘树松证明一份;3.现场照片2份;4.2021年6月1日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博爱县新华大厦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记录第8条)。证据指向: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属于***施工范畴,***已经对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而该协议解除了施工项目的内容,博爱新华书店应当支付***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施工范围包含:室外坡道、散水、台阶和室内天棚抹灰、内墙涂料)刘树松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博爱新华书店主体建设工程由***施工,关于室外散水、台阶***只施工了基层部分,砼面层部分属于刘树松施工,一区室外坡道除面层未施工外,均由***施工,三区坡道及台阶因变更增加安装室外电梯,将***施工的坡道基层除面层未施工,由刘树松施工全部拆除。此款项应由博爱新华书店支付给***。现场照片说明了室外坡道、散水、台阶已经施工,施工部分应当由博爱新华书店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证明***所施工的一、二、三区室内涂料、天棚抹灰已经施工,博爱新华书店应担按***已经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四组证据:焦作市标准定额管理站文件,焦标定函(2014)54号一份。证据指向:百瑞造建字【2020】第216号第四情况说明中第2项中约定博爱新华书店应当承担考评费127430.1元;第五组证据:消防施工人王双利收款收据一份。证据指向:该项的消防费用应当由发包人博爱新华书店支付给***,该消防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王双利;第六组证据:2021年4月22日铭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指向:75661.09元管理费属于案外人应当缴纳的费用,博爱新华书店扣取该项费用应当依法返还;第七组证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5份(诉讼费:153780元)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鉴定费:129800元)证据指向:以上两项费用已由法院收取,原审法院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配和认定不公平,以上费用应当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第八组证据:2021年8月12日铭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指向:根据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多次发生图纸变更及口头变更,***曾多次督促博爱新华书店要求对图纸变更和口头变更现场签证单进行签证,但是博爱新华书店拒不履行在现场签证单签字,直接导致该项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博爱新华书店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单方出具,没有博爱新华书店签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是***对鉴定意见的否定,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是由鉴定机构进行实际勘验、勘察,并根据实际勘察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资料等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客观真实。故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博爱新华书店的签章,且管理费是基于***和铭源公司之间的转分包关系,与博爱新华书店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费用承担一、二审法院按比例由当事人分担公平合理;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铭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博爱新华书店的签章,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要求做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该鉴定报告合法合规。***再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请法院裁定。对第六组证据,***如果对管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应当通过另案另行主张。
博爱新华书店、铭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系对鉴定意见的否定,***原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博爱新华书店亦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2019年1月29日达成焦博清调(2019)014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华书店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给铭源公司扣留工程款叁拾贰万陆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326313.5元)”。
2019年1月30日铭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陆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收款事由:工程款。
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分阶段进行,地基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主体工程从一层至三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20%;主体工程从四层至六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2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总价款的10%,分三个阶段支付:1.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2.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装修工程和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3.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
2020年11月23日博爱新华书店支付***1900000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197658.48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博爱新华书店系发包人,铭源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铭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违法转分包关系,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博爱新华书店在欠付铭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博爱新华书店欠铭源公司的工程款与铭源公司欠***工程款是一致的。经鉴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048013.26元,考评费为86829.31元(系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性质),故***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0134842.57元,博爱新华书店分期支付铭源公司工程款10182157.3元,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4893.23元(扣除管理费232290.86元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博爱新华书店支付***130000元,***已得工程款8037184.09元,故***应得工程款为2097658.48元。博爱新华书店在工程竣工后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工程款2097658.48元是正确的。
关于***要求变更设计工程款2167588.94元、管理费75661.09元、鉴定意见书中多扣52063.08元问题。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所称的变更设计工程已融入案涉整体工程中,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是对***所有施工部分最后结果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材料是双方提交的,并经过实地勘察,鉴定机构对签证变更项目、未施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科学的处理,在听取各方反馈意见后才最终做出鉴定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对***主张博爱新华书店支付变更设计工程款2167588.94和鉴定意见书中多扣工程款52063.0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审理中,铭源公司述称管理费75661.09元系基于铭源公司与***之间转分包合同关系扣留的费用,系***与铭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博爱新华书店无关,故***可另行向铭源公司主张。
关于***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鉴定意见书单列部分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0048013.26元;单列金额945509.23元,其中考评费86829.31元、消防工程818504.44元、未经质证联系单涉及拆除金额39770.26元、清调(2016)162号涉及金额405.22元,此部分费用未计入鉴定总造价。上述费用中,原审已将考评费计算至应付***工程款中,故不再论述。***在原一审中未对单列部分提出异议、二审亦未对单列部分提出上诉,同时,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他单列项目是其完成的施工。***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签订合同,工期为300天,施工过程中铭源公司方面与博爱新华书店发生多次争议,2018年9月27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后,博爱新华书店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依附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存在,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一旦确定,则产生与之相适应的法定孳息,故***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博爱新华书店关于不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博爱新华书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97658.48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博爱新华书店已将该款项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给***。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规定,博爱新华书店有权预留工程款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134842.57元,则质量保证金为1013484.26元,该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应支付利息。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博爱新华书店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如下情形具体支付:1、减去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为1084174.22元(2097658.48元-1013484.26元),博爱新华书店应以1084174.2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利息为102309.91元(自2018年9月27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6777.6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55532.31元);2、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利息支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规定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规定,质量保证分三个阶段支付,因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506742.13元应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故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3747.2元;第二笔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304045.28元应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故从2020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1853.41元;剩余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2%即202696.85因未到支付期限,但博爱新华书店已支付,故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共计127910.52元。综上,鉴于博爱新华书店已全部支付工程款2097658.48元,故博爱新华书店还应向***支付利息127910.52元;***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要求以326313.5元为基础计算利息部分,因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达成清调(2016)123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博爱新华书店应付给铭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扣留的工程延期罚款叁拾贰万元整”,2019年1月29日达成焦博清调(2019)014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华书店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给铭源公司扣留工程款叁拾贰万陆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326313.5元)”,博爱新华书店与铭源公司对该笔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博爱新华书店按约定已将上述款项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铭源公司,故***要求博爱新华书店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案系***提起的诉讼,并申请做的鉴定,***提起诉前保全后因其自身原因又自行撤回保全,其对保全请求进行了变更处分,最终***的诉讼请求并未完全得到支持,本案再审中支持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相关诉讼费的承担做部分调整。但***要求全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均由博爱新华书店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60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97658.48元(已支付)及利息127910.5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68元,鉴定费129800元,合计227668元,***负担186328元,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40280元,第三人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0.15元,***负担25624元,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163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海峰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保健
书 记 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