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方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葵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绍成、被告铭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59.04元、误工费9473.32元、护理费49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合计189108.91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经本村霍永利介绍到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并由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的博爱县新华大厦工地工作(工种为粉刷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180元,工资由介绍人霍永利负责发放。2015年5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班工人李小亮、李华杰、李小郑、李小红在从事粉刷被告***承包施工的博爱县新华大厦外墙工作中,因原告***在五楼窗外阳台上站着往吊篮里放置工具时不慎坠落在地致伤。同班工人李小郑打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救护车拉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7日工伤认定部门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就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未辩称。
被告铭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2014年10月10日以将博爱县新华大厦工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为合同目的,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作为被告签订合同目标人的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包括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厅的节能产品认证书、施工资质、安全产品许可证、外墙保温施工方案灯管施工资质及施工能力的资料,且所有的资料均盖有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为相对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博爱县新华大厦工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发包,***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可见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针对的是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而非***本人。被告并无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愿。至于后期发生争议后,***声称自己私刻“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并无鉴别印章真假的能力,且被告认为,无论是资料专用章还是合同专用章,都只能代表公司本身,不会代表其他公司或个人,且***以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正是为了给被告形成代表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的认知确认,同时,至今并未有《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假印章的确切定论,更无被告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的认定。因此,无论涉案工程实质是否是由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承包,都不影响被告签订合同时、进行发包时针对的是有资质的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这个事实,如确存在***冒用或私刻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也属于被告难以预料的非正常情形,自然不应承担不能预料的后果。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016年6月20日,***因发生意外伤害,针对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和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遂针对《施工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并列***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声称自己在《施工合同》所加盖印章系私刻。博爱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施工合同》有效,驳回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的效力与迪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应当是及于***和被告之间。这样的事实认定,只是对后果的认定,并非对被告明知的认定。也非对原始事实的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针对的是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而非***本人。被告并无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愿。至于后期发生争议后***声称自己私刻“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无鉴别印章真假的能力,且至今并未有《施工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为假印章的确切定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39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进行前置程序;被告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博爱县新华大厦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医嘱:建议休息1个半月)、住院病历1本(住院35天)、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54627.84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14天),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6631.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医疗费支出金额。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铭源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39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作为合同相对方迪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系为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迪美公司,并非要发包给被告***,被告与***之间并非原始的施工合同关系,系***事后声称自己私刻了迪美公司的印章,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没有否认合同效力,因此原告的证明指向是不能成立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铭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铭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冒用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铭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博爱县新华大厦工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5月14日14时,原告***站在楼上阳台上向吊篮里放置工具时,由于吊篮晃动,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肠穿孔、腹腔积液,2、腰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3、胸7椎体压缩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5、右侧胫骨中段骨折,6、右胫骨前上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54143.9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一个半月、定期复查。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住院14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6299.29元。期间,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5.81元。
后原告***在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铭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民终151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冒用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铭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博爱县新华大厦工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应预测到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铭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与被告铭源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提供了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加盖该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而被告铭源建筑公司并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其在主观上认为是与迪美化工(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铭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此,被告铭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59.04元、误工费9473.32元、护理费49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合计189108.91元的80%,即151287.1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璐璐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22民初1743号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计算方式
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1、医疗费171259.04元
2、误工费时间住院49天+卧床45天=94天
40990元/年÷365天×94天=10556.33元
原告请求为9473.3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3、护理费
39522元/年÷365天×94天=10178.27元
原告请求为4946.5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
49天×50元/天=2450元
5、营养费
49天×20元/天=980元
合计18910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