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5363号
原告:丽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东戈,男。
原告丽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刘凌云,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东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TesLa产品,双方约定适用30天账期的结算方式,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每日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延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合同指定的被告收货地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确认应付原告货款62万元。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金额62万元是认可的。但是对于30天账期代理人不清楚,需要与业务人员核实。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违约金是带有对恶意行为的惩罚,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客观情况的发生,不存在恶意不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销售合同1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快递流转信息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货物已签收;
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8条的计算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第9条延迟罚金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验收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是2019年2月20日收到的;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收到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丽台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合计6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TesLa产品,双方约定适用30天账期的结算方式,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每日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延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通过顺丰速运送到合同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4日予以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陈述,发票“应该是2019年2月20日收到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是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对于货款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鉴于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结合原告送货时间节点、涉案合同中对于货物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等具体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22日开始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
二、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1.78元,由被告北京越海扬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