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099号
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彬,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蔚,男,该公司北京施工总承包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航,男,该公司总承包员工。
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国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卫彬,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蔚、杨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579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
1896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495886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365503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810454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817123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5719371.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157922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33900.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SLYY-2018-0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供应电线电缆材料,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材料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367922元的电线电缆材料,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21万元,尚欠5157922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始终拖延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货款本金的部分,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正在办理最终结算,预计结算金额为14367920.53元,被告已付921万元,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关于货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货款本金515792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单或者过程性对账单不作为被告最终结算的依据,只作为过程中支付的依据。双方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手续,原告不能依据过程性对账单或供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718396.03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30482.37元的发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先履行抗辩权尚欠原告货款为820482.37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482.37元,且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不满足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比例。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故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鸿鑫国泰公司(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甲方)就甲方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所需A级阻燃电线电缆买卖事宜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暂估为16000001.8元,不含税总价款为13793105元,增值税为2206896.8元;乙方所供材料的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开始时间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除甲乙双方另有商定外,合同价款结算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将甲方所需物资全部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检验后证明均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甲方工地人员所签“材料单据”不作为甲方的付款凭证和判定标的物质量的依据;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同乙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乙方每月20日和甲方项目物资部进行对账,该对账仅作为履约过程中部分款项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账后2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已对账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每期进度款的支付中已包括当期应付的全部人工费且最终结算尾款中不包含人工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时必须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人的人工费;甲方于对账后的次月支付上月对账额的80%,在乙方供货完毕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不超过2019年3月31日)支付至95%,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对账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甲乙双方在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依据每次对账单及收料单据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办理最终结算,现场发生的扣款同时计入结算内;特殊情况下,如甲方的建设单位未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未及时给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将以充分理解的态度与甲方协商款项支付问题,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若乙方原因延误供货,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附表还就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鸿鑫国泰公司于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1月3日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电线电缆,货款共计
14367920.53元,中建一局已付921万元。鸿鑫国泰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已开具总金额为10030482.3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
2020年7月16日,鸿鑫国泰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支付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
2020年7月24日,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住院楼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鸿鑫国泰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催款函,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鑫国泰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鸿鑫国泰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于对账后的次月支付上月对账额的80%,在乙方供货完毕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不超过2019年3月31日)支付至95%,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鸿鑫国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供货完毕,涉案工程早已于2020年7月24日竣工验收,但中建一局公司至今未与鸿鑫国泰公司办理结算,因此双方未予办理最终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建一局公司。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在供货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鸿鑫国泰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公司不应以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为由拒付货款。故中建一局公司据此抗辩已到期货款仅应支付820482.37元即以开票金额减去已付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中建一局公司应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5%即13649524.5元,减去已付的921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439524.5元。关于剩余的5%质保金即
718396.03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质保期尚未届满,鸿鑫国泰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处理。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的主张,一方面约定是附有“如甲方的建设单位未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未及时给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时”的条件,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条件成就;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的内容完全按照有利于中建一局公司一方进行约定,且排除了鸿鑫国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中建一局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定的格式合同,相关排除鸿鑫国泰公司权利的内容应属无效,中建一局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结合双方合同对于结算付款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及鸿鑫国泰公司所发催款函时间等,本院对鸿鑫国泰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39524.5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4395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1元,由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美杰
书记员  叶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