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2526民初66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浦东区温州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2152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2152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违约**还清日);2.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河南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66万千瓦电厂办公室工程”。被告施工中口头与原告协商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山坡石材料。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结算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欠***材料款121528.00元在2021年8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
有按约定付款,多次联系一拖再拖,故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人签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0.56元,减半收取1365.2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