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辖13号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城南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1513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温州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428925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天大公司诉称,2019年7月26日,原告天大公司与被告蒲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顶丝)等各种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中铝缷矿土建工程项目,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套管0.015元/个1/天,顶丝(顶托)0.05/个/天。租赁物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货单验收单为准,所有货物租赁时间为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凡赔偿的物资须在付清租金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并于5天内支付赔偿款,否则视作双方继续同意租赁。此外,合同还对押金、缺损赔偿、赔偿价格、修理费、调直费、打油费、装车费、堆码费计算标准、送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租赁物品归还方式及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7月至11月间将被告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送至被告项目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共配送钢管136170.2米、扣件94440个、套管1190个、顶丝(顶托)1200个。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截至2021年8月3日止,被告仅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9日向原告退还钢管127196.3米、2管8973.9米、扣件20308个、套管222个未退还。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日对上述租赁物已出租数量、已退还数量、未退还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的各项租赁费用共计676737.51元(包含应收租金624388.98元、顶丝打油费600元、清理上油费11119.65元、其他维修费20917.2元、装卸费1971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为了催促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参照同期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另外,对于被告尚未退还的钢管8973.9米、扣件20308个、套管222个个租赁物在2021年8月3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租赁费676737.51元(从2019年7月26日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三、判令被告对于尚未退还的钢管8973.9米、扣件20308个、套管222个租赁物在2021年8月4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直到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为2558.7元,以后另计租金(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套管0.015元/个/天);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749.7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为137749.71元,其后以67673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约定了协议管辖,约定了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不明。而本案的主要争议标的为金钱给付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视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因被告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告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宜。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30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蒲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建中铝卸矿土建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甲方同意租借,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铝卸矿土建地址及租赁物使用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港口区。因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所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属于港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蒲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建中铝卸矿土建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甲方同意租借,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地址及租赁物使用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港口区,其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事由正当、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