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2民初839号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城南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1513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县蒲东区温州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428925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租赁费676737.51元(从2019年7月26日暂计至2021年8月3日);3.被告对于尚未退还的钢管8973.9米、扣件20308个、套管222个租赁物在2021年8月4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直到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为2558.7元,以后另计租金(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套管0.015元/个/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749.7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为137749.71元,其后以6 2 7673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顶丝)等各种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中铝缷矿土建工程项目;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套管0.015元/个/天,项丝(顶托)0.05/个/天;租赁物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货单验收单为准;所有货物租赁时间为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凡赔偿的物资须在付清租金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并于5天内支付赔偿款,否则视作双方继续同意租赁。此外,合同还对押金、缺损赔偿、赔偿价格、修理费、调直费、打油费、装车费、堆码费计算标准、送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租赁物品归还方式及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4日将被告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送至被告项目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共配送钢管136170.2米、扣件94440个、套管1190个、顶丝(顶托)1200个。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截至2021年8月3日止,被告仅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 3 1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9日向原告退还钢管127196.3米、扣件74132个、套管968个、顶丝(顶托1200个),尚有钢管8973.9米、扣件20308个、套管222个未退还。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日对上述租赁物已出租数量、已退还数量、未退还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的各项租赁费用共计676737.51元(包含应收租金624388.98元、顶丝打油费600元、清理上油费11119.65元、其他维修费20917.2元、装卸费 1971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为了催促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参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另外,对于被告尚未退还的钢管8973.9米、扣件20308个、套管222个个租赁物在2021年8月3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书面辩称,应当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对2020年3月15日前的租赁物品数量和退货数量无异议,但有四次退还扣件、钢管等物品原告未计入退货数额并一直计算租金至2021年7月31日。2.扣除这四次退还租赁物,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31日总租金应为485641.85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有未还扣件3034个,未还套管222个,多还钢管540.5米,多还顶托684个,之后未再发生租还行为。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租金5万元,10月31日转账支付租金5万元,所以至2021年7月31日剩余未支付租金应为385641.85元,原告要求偿还租金624388.98元错误。 4 3.原告要求赔偿的顶丝打油费、清理上油费、其他维修费、装卸费应属于原告租赁业务服务范围,被告不应承担。4.关于违约金问题,2020年初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结算,但原告称疫情原因管理人员来不了,一直未予结算,原告至今占用被告押金51.3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5.原告诉状称双方对退还数量和未退还数量已进行确认不是事实。因为疫情至今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从被告提交的收条可知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钢管,反而是原告倒欠被告钢管、顶托,被告实际欠扣件3034个,尚欠的扣件和套管应从多退还的钢管和顶托价款中相互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甲方同意租借;钢管租金0.02元/米/天,赔偿价格14元/米;扣件租金0.012元/只/天,赔偿价格5.7元/个;套管租金0.015元/个/天,赔偿价格5元/米;顶丝租金0.05元/根/天;从供货日起,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所有货物租赁时间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结算;钢管押金每吨1000元,扣件押金每个1元,顶托押金每个4元;若钢管弯曲每条按1.5元收取调直费,扣件若损坏2只坏可抵1只好,丢失1个扣件螺钉每个收取0.6元,扣件打油费每个收0.15元,顶托退回时收取0.5元打油费,损坏1个顶托耳朵每个赔偿3元;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所有装卸、运输、工人费均由乙方承担;提货时若需甲方送到工地,乙方付运输费,装车费每吨25元,退回码堆费每吨35元;归还时甲方不再代办运输;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视作双方同意继续租赁。 截止2021年8月3日,出租钢管136170.2米,扣件94440个,套管1190个,顶丝1200个;除原告自认的回收钢管127196.3米,扣件74132个,套管968个,顶丝1200个外,被告另行提交四份收条,其中2020年4月13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2020年3月15日收到被告扣件12638个,顶托176个,少钉1000套,2020年4月 5 13日收到扣件2821个;2020年4月20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扣件1815个,钢管5108米,含弯管1163条;2020年5月13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退回钢管1763.1米;2020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退回钢管2673.3米,其中弯管30条。以上数量汇总合计得出:被告已超还钢管570.5米和顶托176个,尚欠扣件3034个和套管222个。 2019年12月6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1138元。2019年12月8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1371元。2019年12月10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1132元。2019年12月13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2318元。2019年12月20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2751元。2019年12月21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3030元。2019年12月21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1139元。2019年12月23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1046元。2019年12月26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1158元。2019年12月28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953元。2019年12月29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3656元。2019年12月31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6130元。2020年1月2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6694元。2020年1月5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3867.5元。2020年1月6日《入库单》载明钢管弯曲1101处,卸车费78.365吨。2020年1月6日《入库单》载明钢管卸车费14.353吨,扣件打油费4961个,卸车费4.961吨。2020年1月9日《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5082元。以上费用合计47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尚有租赁物未返还,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应解除且超还的配件与尚欠配件应互相抵扣,但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各项租金的计算,由于退还数量和时间的增加,后续租金仅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2年5月23日,由此,钢管租金计算为293290元,扣件租金计至2022年5月23日为231682元,套管租金计至2022年5月23日为4362元,顶丝租金为6472.65元,加上《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合计47280元,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 6 583086.65元。被告答辩称其共支付了租金10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每月向被告提交结算的材料,双方也没有进行费用的结算,本案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费用58308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8308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70.45元,减半收取5985元,保全费4605元,由被告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52元,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0.4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7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