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02民初2783号
原告:海勃湾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经营者:王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勃湾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勃湾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某、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3047元、货物赔偿款25884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08931元;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该公司下属项目部的京能双欣发电工程,在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费用、价格、给付方式及被告如丢失物品应当如何赔偿,并且还约定了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日期计算,每日加收所欠费用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与被告所签,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多次报案,因检材不到位,无法进展。二、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全部承包给某某物流公司,本租赁合同上签字是苏某的名字,苏某是某某物流公司负责人高某所雇佣的,原告应向某某物流高某追责,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报案涉及本案诉争合同的签章,高某涉嫌伪造公章一案2018年7月10日已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在犯罪嫌疑,而涉嫌犯罪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勃湾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9.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