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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化州市官桥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82民初1164号
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南路站南五街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住所地:化州市官桥镇教育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春,广东春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罗坚,是该学校主任。
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吴金容、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莫燕春、陈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壹佰叁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玖元玖角(1391249.9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391249.9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六厘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为111299.99元,实际欠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工程的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六层、土建、装修装饰、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六层、建筑总面积2975.2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952595.83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有缺漏项的按图纸及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计算;综合单价按中标单价。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在次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完成工程量的20%作为扣回的工程备料款。当扣回的工程款达到预付备料款足额的下月起,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在次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当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至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进场施工,并带资完成了主体工程,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茂名市金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作出了《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289208.21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在上面签盖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被告在拖延不组织验收的前提下,于2016年2月1日开始使用工程项目——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项目。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至现在尚未组织验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897958.31元,尚欠工程款1391249.9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拖延不组织进行验收的前提下,于2016年2月1日开始使用工程项目化州市官桥中学新建学生宿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视同被告己认可工程项目的质量。并且,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已出具了《房屋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认可了工程质量。而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也在有编制结算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签章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付清工程价款给原告。被告拒不付款无限期拖延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因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计付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就欠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尽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也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被答辩
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故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依法追加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贵院理应依法追加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该工程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391249.9元的依据不够充分,应依法驳回。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经过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根据该局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化发改审【2014】11号《关于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第六点的规定:“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等管理的规定,编制项目工程概算送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报我局审批”。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目,只是其单方委托茂名市金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作出的《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尽管答辩人也在上面盖了章,但并不是最终认可这个结算价,因为该工程是政府投资的校安工程,结算是需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才能确认。答辩人在此盖章的目的也是为工程以后的结算及验收所作得前期准备工作。其次,答辩人己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就该工程的结算和验收工作,答辩人己尽到了自己责任,也己将结算和验收工作的有关材料递交给了政府职能部门,该工程还在审,只是结论尚未作出。因此,被答辩人所说的:“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现在尚未组织验收,”的说法是很不负责任的,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
综上所述,因为被答辩人在该工程的建设中,存非法转包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391249.9元,也没有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是不能作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确切依据,所以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
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
(一)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信息,证明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的身份情况;
3、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将学生宿舍一建设工程的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六层、土建、装修装饰、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六层、建筑总面积2975.2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952595.83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有缺漏项的按图纸及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计算;综合单价按中标单价。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等;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已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认可了涉案工程质量;
5、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工程文件交接记录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6、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的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289208.21元;
7、化府办【2012】189号文件,证明校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7天后,预付合同价款20%作为启动资金,然后按工程进度最多不超过5次支付工程款,其中最后1次5%(验收二年后的保质金);
8、化府创强办【2013】22号文件,证明创强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的50%,待强镇(区、街道)验收合格后,余下50%的工程款从省奖补资金支付;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笔工程款共计3897958.31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91249.90元。
(二)被告的质证
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及时。证据6有异议,委托鉴定估价部门无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可。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与原告其要证明的事实不相符。证据9是对被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给原告方没有异议,但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
(一)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的举证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王土校长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化发改审[2014]115号文件,证明被告单位的建设项目是属于化州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所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3、化财办[2015]6号文件,证明被告单位的建设项目是属于化州市人民政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所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4、化府函[2014]77号,证明被告单位的建设项目是属于化州市人民政府规划增加2013—2015年的校安工程项目。
(二)原告的质证
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必须经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为依据是不合法的;该文件是其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工程是校安工程我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工程又是创强工程我方不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工程的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六层、土建及装饰装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钻孔桩基础、框架结构六层、建筑总面积2975.2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为4952595.83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在次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完成工程量的20%作为扣回的工程备料款。当扣回的工程款达到预付备料款足额的下月起,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在次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当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至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付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原告委托茂名市金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作出了《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结算价为人民币5289208.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97958.31元。
另查明,根据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化发改审【2014】115号《关于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化府函【2014】77号《关于增加我市2013-2015年校安工程项目的批复》,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工程是属于化州市人民政府规划增加2013-2015年的校安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资金,必须经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报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化府办【2012】189号《关于印发化州市2013-2015年校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六条关于资金拨付的规定:“根据校安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先由承建施工单位填写《化州市校安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向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支付请求,项目学校审核后加具意见,是新建项目的连同工程立项批准书、工程项目招标核准意见、施工合同书、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银行帐户证明(以上为首次申请拨款必须提供的资料)、工程进度报告等资料,经由项目监理单位、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校安办)和财政局签署意见,校安工程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核拨,资金直接从市级专户支付给工程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谁?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否一定须经过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被告化州市官桥中学认为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化发改审【2014】115号《关于化州市官桥中学学生宿舍一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资金,必须经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报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工程为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明知,工程款的拨付需走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程序也应当知道。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也未按规定报职能部门审核,《化州市官桥中学宿舍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是一个效力待定的文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壹佰叁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玖元玖角(1391249.9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391249.9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六厘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为111299.99元,实际欠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23元,由原告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凯飞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紫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劳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