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21民初172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茂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西粤南路123号大院1号302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瑜,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庞国新,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茂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公司)、庞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被告茂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黄文瑜,被告庞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3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阳西县金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建设方,在位于阳西县儒洞镇的地块上建设金莎华庭、金沙华景项目,被告茂松公司和被告庞国新以总承包的形式承接了上述项目工程。2021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阳西县金莎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金莎华庭、金沙华景项目及其对应地下室主体工程(含砌砖)、抹灰、外墙装饰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劳务分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8246.86㎡(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合同单价59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果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或被告因其他因素造成工地不能开工,按合同总造价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原告迅速组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但上述工地一直未能正常施工。而两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阳西县金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相关的总承包合同,且未给予原告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茂松公司辩称,一、原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阳西县金莎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添加答辩人的名字为发包人,实际合同上没有答辩人任何的签名或签章;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涉案工程先是由钟贵华挂靠答辩人承建,后由庞国新接手,原告先后与上述两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知该二人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并非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在整个涉案工程项目中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三、原告向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后,答辩人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先行垫付工资,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承诺今后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庞国新辩称,一、《阳西县金莎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样无效,原告不得基于此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二、《阳西县金莎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1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原告未能按时缴纳,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三、不论是茂松公司还是答辩人,都没有向原告发出过进场通知书等施工文件,涉案项目没有实际开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涉案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四、2021年4月7日,阳西县金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茂松公司、答辩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茂松公司和答辩人已不再承接金莎华庭、金沙华景项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阳西县金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金银海公司)与茂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银海公司将位于阳西县儒洞镇的金莎华庭项目所有土建建筑水电、地下给排水排污管道、绿化道路等工程发包给茂松公司承建。合同的“发包人(公章)”处加盖有“阳西县金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承包人(公章)”处加盖有“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
2020年10月19日,金银海公司(发包人)与茂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金银海公司将位于阳西县项目的基础、主体、外墙装饰、室内装饰等工程发包给茂松公司承建。合同的“发包人(公章)”处加盖有“阳西县金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承包人(公章)”处加盖有“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钟贵华”字样签名并按捺指模。
2020年11月1日,金银海公司以“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施工队钟贵华)”为对象发出一份《进场通知书》,同意施工队预先进场开展搭建工棚、平整场地等工作。
2020年11月5日,钟贵华(甲方、劳务发包方)与***(乙方、劳务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金莎华景、金莎华庭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同日,***向钟贵华支付项目定金100000元。
2020年11月9日,茂松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钟贵华为其公司代理人,权限为负责其公司金莎华景、金莎华庭项目的施工,授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4日,茂松公司决定免除钟贵华的一切职务。
2020年11月30日,茂松公司(甲方)与庞国新(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协议》,约定由庞国新负责金莎华景、金莎华庭项目的施工组织及施工现场管理,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合同的“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乙方(签名及盖手印)”处有“庞国新”字样的签名并按捺指模。
2021年1月4日,庞国新(总承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阳西县金沙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金莎华庭、金莎华景项目及对应地下室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室内装修、外墙装修、脚手架、模板等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建筑面积48246.86㎡,合同单价590元/㎡;为了保证合同全面履行,***需向庞国新交付保证金150万元整作为项目保证金,现***已替庞国新向建设单位支付75万元整(该75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工地正常开工后***支付剩余的75万元保证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果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或庞国新因其他因素造成工地不能开工,按合同总造价支付违约金15%给***。庞国新、***均在合同的“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
2021年3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金银海公司与茂松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进场时间、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磋商。2021年4月7日,金银海公司、茂松公司、庞国新三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三方协议同意解除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金莎华景、金莎华庭项目工程相关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银海公司退回押金、办证费、工人工资等共计183万元给庞国新,庞国新将图纸及相关合同资料退回给金银海公司、工棚清理移交给金银海公司。同日,金银海公司与庞国新就金莎华庭项目现存的办公用具进行清点,双方商定将办公台、办公椅等物品折价25000元转让给金银海公司。
2021年4月19日,茂松公司(甲方)与***等人(乙方)经调解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茂松公司承建金莎华景、金莎华庭项目,由庞国新施工,庞国新又将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由***招用工人进场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存在争议导致存在欠薪情况。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7名工人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19日的工资合计260900元(其中尚欠***工资64500元);二、甲方同意于2021年4月23日前垫付乙方工资260900元(该笔垫付工人工资应由庞国新个人承担并偿还给甲方);……四、乙方领取甲方垫付的工资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补偿费用”。
2021年4月22日,金银海公司与***签订一份《解决中包***退场协议》,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友好协商,金银海公司陈世贵于2021年4月22日将借到***的75万元一次性归还,在2021年4月12日已受***委托归还20万元给黎运团,尚欠55万元定于2021年4月22日全部还清,收回借条作废;二、***的中包管理人员与茂松公司已在阳西县劳动监察部门签订补偿工资协议;三、补发***2020年11-12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胡佳兵2020年11-12月的工资共计16000元、放线施工员工资10000元、水塔水泵配套设施10000元;四、借款75万元(月息2%),3个月半共6万元正;五、办公室水工铺临时办公室工人工资及材料费23940元,以清单为准,以上补偿16万元正给***解决退场清场费……”。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至28日期间,***分别与案外人黎运团等人签订泥水、木工、杂工、混泥土、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黎运团等人承包金莎华景、金莎华庭项目的对应分项工程。
再查明,茂松公司于1992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道路工程、装修与装饰工程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阳西县金沙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首部的“总承包人:(称甲方)”处及尾部的“甲方(公章)”处在签订时仅有庞国新的签名,“广东省茂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茂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均系其在签订合同后第10天自行添加,被告庞国新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将茂松公司添加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人、甲方的行为已经过茂松公司同意,但被告茂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后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阳西县金沙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134900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建涉案金莎华景、金莎华庭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阳西县金沙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庞国新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无法进场正常施工而存在下列损失:1、管理人员进场费及退场费合共30万元;2、设备费30万元;3、办公用具费30万元;4、工人生活费及应酬费等合共15万元;5、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泥水班组、杂工班组退场补偿费合共75万元;6、原告从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在涉案工地上待命而造成经济损失合共8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4、6项损失,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3项损失,其仅能提供11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中8份收据加盖有销售方公章),不能直接证明收款收据中载明购买的全钻仪、冰箱、空调等机器设备就是用于涉案项目工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损失,其提供五份泥水、木工、杂工、混泥土、钢筋分包合同及对应的退场补偿协议予以证明,但五份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早于原告***与被告庞国新签订《阳西县金沙华庭、金沙华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而该五份退场补偿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五名案外人就退场事宜达成了协议,亦不能直接证明退场补偿费已实际支付完毕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基于此请求被告庞国新赔偿损失共款213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请求被告茂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邱翠洁
人民陪审员 江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彤彤
书 记 员 赖宏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