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隆迪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隆迪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初584号
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光,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郜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公司)与被告新疆科***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第三人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瑞能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第一次开庭,于2018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赵发光,被告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冉斌,第三人清瑞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科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万元(每口井可得利润20万×井的数量14口井);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含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0.5万元、交通差旅费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种排砂采油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11××××.7,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装置和方法,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即提出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科林公司答辩称,我方使用设备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我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效;我公司只是原告所诉设备的使用方,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瑞能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科林公司之间签订了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设备是我公司提供给科林公司的,但不侵权,我公司同意科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011××××.7,名称为“一种排砂采油方法及其装置”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证实胜利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滨城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井下施工结构图一张,以证实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被告及第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通过公证书中的照片仅能看到设备井上的部分;对井下施工结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图中可知被告使用的设备中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固定锚,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中记载了被告科林公司在新疆阜康市矿区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现场设施的状况,本院对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井下泵柱管结构示意图,因被告方认可该结构示意图是其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井下部分的图纸,故对该示意图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科林公司员工与胜利油***公司员工之间就授权项目的沟通记录,以证实被告科林公司明知施工技术方案系原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员工变动频繁,邮件内容不具体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缺乏被告员工身份的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确认。
证据4、科林公司与清瑞能源公司的工商查询记录,以证实科林公司与清瑞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即郜琳即为科林公司股东亦曾为清瑞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以证实案件审理中被告虽提出了专利无效的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山西省科学技术奖证书、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射流泵买卖合同及付款发票,以证实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每口井的价格为429200元,折算成本后,原告按每口井20万元主张本案的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7、律师费票据、公证费及差旅费住宿费发票,以证实产生合理费用共计104453.5元。
被告对律师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8、13张发票及附表,以证实2012年射流泵买卖合同中,单套设备成交价429200元。两套设备运输成本及单套设备采购成本,单套设备隆迪公司收益为237729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做出,且系与案外主体之间产生,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证据表面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且发票显示均系设备配件,无法正常反映原告收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证实被告所使用的技术系由清瑞能源公司提供,该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侵权,由技术提供方全权负责。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履行,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与第三人是合同的签订双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2、《采油技术手册》(修订本)、美国专利4988389、美国专利5083609,以证实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采油技术手册》(修订本)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两项美国专利,原告认为因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审查中,被告作为证据已经出示,故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证据3、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以证实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原告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不能据此证实专利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4、CS5-向3井新井投产下泵施工设计图,以证实被控侵权设施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油管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表示,该设计图显示的仅为设施的井下部分。
本院对该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该设计图显示为被控侵权设施井下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13日,胜利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排砂采油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11××××.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一种排砂采油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包含两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对该两项权利全部进行保护。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排砂采油方法,通过一带流道的井口装置将动力液送入井筒内的井下动力液管中并进而送至与井下动力液管相连通的泵筒内的水力喷射泵,使水力喷射泵工作,水力喷射泵通过其下接的尾管将地层液吸出,并将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的混合液向上送至地面,其特征在于:含砂的混合液的上送由井筒内的横截面积小的井下混合液管完成,含砂的混合液以远远大于油藏出砂沉降速度的流速向上通过井口装置流至地面,防止油藏出砂沉降,尾管通过油层上方的油管锚固定在井筒内,尾管带出液孔的一端位于油层下部。权利要求2、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装置,它有带流道的井口装置(3),井口装置上的动力液进口(2)经井口装置内的流道与井筒(9)内的井下动力液管(4)相连通,井口装置上的混合液出口(11)经井口装置内的流道与井筒内的井下混合液管(10)相连通,井下动力液管和井下混合液管与泵筒(8)内的水力喷射泵(5)相连通,其特征在于,井下混合液管流道的横截面积小,从而使含砂的混合液以远远大于油藏出砂沉降速度的流速向上通过井口装置流至地面,防止油藏出砂沉降,连接在泵筒下部的尾管(7)通过油管锚(6)固定在油层上方的井筒内壁上,尾管上的进液孔位于油层下部。
2016年4月17日,胜利油***公司申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东南20千米处科林公司阜康矿区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现场的设施及现状进行了现场勘察,由公证人员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6)滨城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庭审中,科林公司认可该公证书中显示的设施系被控侵权设施的井上部分。
经查,2015年6月26日,科林公司与清瑞能源公司签订了《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科林公司准备实施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及技术服务,项目范围暂定为40口地面抽采井,由清瑞能源公司实施该合同项下所必需的资质、人员、设备等。案件审理中,科林公司及清瑞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CS5-向3井新井投产下泵施工设计》,该施工设计附图“井下泵柱管结构示意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为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井下部分设计图。
将涉案专利与原告所举(2016)滨城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及被告所举CS5-向3井新井投产下泵施工设计的设计附图“井下泵柱管结构示意图”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如下:被控侵权设施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带流道的井口装置,井口装置上的动力液进口经井口装置内的流道与井筒内的井下动力液管相连通,井口装置上的混合液出口经井口装置内的流道与井筒内的井下混合液管相连通,井下动力液管和井下混合液管与泵筒内的水力喷射泵相连通。上述部分,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一致。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被控侵权设施的井下混合液管横截面积小。从图纸上看,被控侵权设施的泵筒下部包含尾管,尾管与泵筒连接,下部悬于井筒内,尾管下部内含筛管。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告认可其装置在排出混合液的工作步骤上,与涉案专利一致,但涉案专利是排砂采油,而被告方装置是排水采气,被告装置排出的混合液不含砂仅含有少量煤粉,且缺少固定尾管的油管锚。此外,被告表示井下混合液管横截面积小系相对而言,混合液向上流至地面的速度是否远远大于出砂沉降速度亦为相对而言,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对此并未明确。
通过上述比对,被控侵权装置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有如下几点不同:1、井上部分,被控侵权装置比涉案专利多出了出气口,涉案专利系排砂采油,被控侵权装置系排水采气;2、井下部分,被控侵权装置上的尾管与泵筒通过丝口连接,图纸显示并未固定在井筒内壁上,而涉案专利的尾管与泵筒连接,并通过油管锚固定在井筒内壁上;3、对于原告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2特征部分,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被控侵权装置井下混合液管横截面积小,但对专利中描述的“含砂的混合液以远远大于油藏出砂沉降速度的流速向上通过井口装置流至地面的特征”,被告表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控侵权装置对于流速有“远远大于”的要求,因被控侵权装置不存在排砂的问题,故无需对流速进行要求。
另查,1、2015年6月26日科林公司与清瑞能源公司签订《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科林公司准备实施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与技术服务,清瑞能源公司承诺其具备实施本合同项下内容所必需的资质、人员、设备和能力,经双方协商清瑞能源公司向科林公司提供合同项下服务。项目范围为合同中的40口地面抽采井(暂定)排采技术服务及排采工程。合同第2.4条约定,清瑞能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制定详细的排采设备采购清单及《供货计划表》并提交科林公司确认。所有设备、材料均需提供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和发货清单…。科林公司有权否定或修改设备采购清单。科林公司确认后由清瑞能源公司采购或定制排采设备(包括排采泵、入井管、杆设备、排采自动化控制系统)并提供指导安装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一方提供的与本合同工程技术有关的设备、材料、工序、工艺、软件及其他知识产权,应保障对方在使用时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不会发生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情况。若发生侵害第三方权利的情况,提供方应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因侵权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给予赔偿。
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诉14口井存在,目前只保留了其中一口井。
2、2017年12月4日,科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2018年1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2018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3、《CS5-向3井新井投产下泵施工设计》中,对于设计的工作原理有如下描述:排水(煤粉)采气工艺技术是以高压水为动力液驱动井下排水(煤粉)采气装置工作,以动力液和产出液之间的能量转换达到排水(煤粉)采气的目的。在产出液的举升过程中,液体在生产管柱内任意截面的流速均大于泥砂、煤灰的沉降末速2倍以上,从而能保证煤层煤粉和泥砂随流体一起顺利排出。排水(煤粉)采气装置的吸入口下至煤层段附近,保证煤层产能合理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胜利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排砂采油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11××××.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诉被控侵权装置系其阜康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排采工程中安装使用的抽采井。本院对抽采井的井上部分与原告所做公证书进行了比对,对抽采井的井下部分通过双方认可的施工设计附图“井下泵柱管结构示意图”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被控侵权装置比涉案专利在井上部分,多出了出气口;井下部分,被控侵权装置缺少涉案专利中将尾管固定在井筒内壁上的油管锚,对此原告表述被告装置中尾管通过丝口连接泵筒的部分,功能等同于油管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涉案专利特征中“横截面积小”及“流速远远大于”的表述,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含义不确定部分,缺乏数据应证,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陈述“井下混合液管流道横截面积应小至使混合液的流速大于油藏出砂沉降速度”而被告的装置系排水(煤粉)采气,在新井投产下泵施工设计的设计原理中表述“在产出液的举升过程中,液体在生产管柱内任意截面的流速均大于泥砂、煤灰的沉降末速2倍以上,从而能保证煤层煤粉和泥砂随流体一起顺利排出。”该2倍以上的流速与原告专利中“远远大于”能否等同,不能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