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90号
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西办事处工业园(北赵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465655345。
法定代表人:张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霞,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9290X6。
负责人:李东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灿,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迪石油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迪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民、刘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迪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隆迪石油公司损失1920850.76元,并判令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隆迪石油公司系从事双管射流泵采油工艺技术并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的企业。***于2009年10月开始受聘于隆迪石油公司,成为隆迪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直到2016年底离职。2009年,***利用自己的私人关系,代表隆迪石油公司与案外人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承揽隆迪石油公司射流泵的生产。合同履行期间,***作为隆迪石油公司的技术人员与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联系,向后者提供设计图纸、进行技术指导并签署技术文件。因在隆迪石油公司工作七年,***完全了解隆迪石油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商务来往情况,也了解隆迪石油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2017年4月26日,***以隆迪石油公司、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隆迪石油公司、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模具及侵权产品和半成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万元,其列明的理由是隆迪石油公司多年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同时,***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隆迪石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2017年4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保全了隆迪石油公司在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500万元,由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为保全提供保全保证担保。
由于隆迪石油公司的产品方案和***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而***根本未按照专利权侵权案件的要求对其专利技术与隆迪石油公司产品所涉生产技术提供足够的比对条件,加之***代表隆迪石油公司对案外人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管理长达七年的客观情况,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鲁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民终86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终审判决后,***仍未及时解除对隆迪石油公司权利的保全措施。2019年11月13日,经隆迪石油公司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解除对隆迪石油公司的财产保全。
由于隆迪石油公司的到期债权被保全而无法实现,隆迪石油公司无法按计划使用自有资金,但为了经营,隆迪石油公司无奈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因银行申请贷款周期较长,无法满足经营急需,隆迪石油公司只好转向职工及其亲属借贷,并按较低利率达成借款协议。2017年7月,银行终于同意了隆迪石油公司的贷款申请并发放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财产保全解除后,隆迪石油公司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支付利息共计1920850.76元。
***作为隆迪石油公司的技术人员,为隆迪石油公司联系外协加工商、代表隆迪石油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对生产产品技术指导的情况下,不当地利用其曾系隆迪石油公司工作人员、了解隆迪石油公司经营情况的便利,起诉隆迪石油公司并请求保全隆迪石油公司的债权,掐断隆迪石油公司资金来源、阻断隆迪石油公司正常经营,且拖延对隆迪石油公司财产保全的解除,***具有明显侵害隆迪石油公司合法权利的故意。***应对隆迪石油公司因债权被查封而增加的资金使用成本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为涉案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隆迪石油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隆迪石油公司可以自行申请解除保全,***不需承担责任。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未对隆迪石油公司造成财产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现有的法律事实和证据,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是为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且保全金额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即使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依法提供了担保,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获得了法院的批准,程序合法,***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隆迪石油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其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的恶意,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财产保全期间,***尽到了审慎对待义务,隆迪石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更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与***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隆迪石油公司对***依法提起的保全承担过错举证责任。隆迪石油公司主张保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要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不能仅以***的诉求未得到判决支持为由主张损害赔偿。4.即便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也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责任。
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1.***申请对隆迪石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不存在超标的额申请保全财产的情形。2.首先,***不存在主观过错,相关案件的一、二审均未认定***存在恶意诉讼。其次,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规则原则,***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存在过错。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不等同于财产保全错误,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主观上是否存在保全损害隆迪石油公司合法权益的过错,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量。再次,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是法律判断,属于法院职能。***主张隆迪石油公司制造与专利权产品具有一定相似性的产品构成侵权并提起诉讼,尽到了作为普通人相应的注意义务。最后,因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得到执行,申请保全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受到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能力的影响,不应要求起诉时即可预见。3.隆迪石油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垫付责任的适用情形在民法典侵权编已有明确规定,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不属于垫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隆迪石油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由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负责赔偿。4.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保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5.在本案不属于保全错误的前提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隆迪石油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隆迪石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执异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基于与隆迪石油公司的专利权侵权纠纷,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隆迪石油公司的500万元债权;2.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责任担保。
证据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1.***在隆迪石油公司工作数年,系隆迪石油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工作职责为在技术方案产品生产中进行技术指导,***非常清楚地了解隆迪石油公司自2009年以来持续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且必定了解隆迪石油公司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技术的不同;2.***起诉隆迪石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申请保全隆迪石油公司的财产具有明显恶意,表现在其明确地知道隆迪石油公司并不侵犯其专利权利,且其保全行为必定给隆迪石油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证据四、隆迪石油公司《解除冻结债权申请》一份。拟证明:***对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隆迪石油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持续扩大的结果听之任之。
证据五、借款合同18份,借款及利息明细表1份,隆迪石油公司个人借款实时存量余额表一份。拟证明:1.隆迪石油公司因资金被法院查封而向员工及员工亲朋借贷并因此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共计1849902.76元的事实;2.借贷期间,单日借贷最高数额从未达到500万元,故上述利息全部为隆迪石油公司因财产被保全而产生的损失。
证据六、东营银行交易记录1份83页,中国银行交易记录1份161页,借款利息支付时间及数额表11份。拟证明:借款人已按借款合同将借款全部交付隆迪石油公司,隆迪石油公司已将1849902.76元利息全部支付给借款人。
证据七、《东营银行(汇)-贷款明细表》1份2页,《银行借款利息损失表》1份。拟证明:虽然该两份表格均系隆迪石油公司自行制作,但该证据与证据六中东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相一致。隆迪石油公司民间借贷单日总额不足500万元,民间借贷和银行借款单日总额超过500万元,故仅有部分银行贷款的利息可认定为因错误查封而导致的损失,该证据就是对应认定为损失的利息数额的计算,该利息损失为70947.24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基于法律及事实,为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程序合法,具有正当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隆迪石油公司专利权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主观过错,属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隆迪石油公司可以自行申请解除保全,***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五中18份借款合同无隆迪石油公司盖章,无法与其他证据一一对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隆迪石油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是***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证据七均系隆迪石油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不是证据一的其余证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是从(2017)鲁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的保全数额未超起诉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后采取保全措施,无超额保全,也无保全他人财产的情形,客观上不存在保全错误。同时,隆迪石油公司主张其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保全复议应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而隆迪石油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不是证据二、三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身份的特殊性与提供财产线索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无必然关系。从判决书中不能看出***诉讼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因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就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民诉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关于保全解除的各项权利,隆迪石油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自行申请解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借款不能证明是因为***冻结债权导致的借款,***并没有查封隆迪石油公司的账户,隆迪石油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可用的流动资金,不能证明借款的必要性及关联性,且借款及利息明细表、个人借款实时存量余额表均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能与证据五一一对应,不能证明个人借款的全过程与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存在均存在疑问,该笔借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是为解决隆迪石油公司经营困难周转。隆迪石油公司应该提供银行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及利息偿还流水等予以证明。
***、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虽是隆迪石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证据能与证据六银行交易流水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虽系隆迪石油公司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六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财产保全查封及解封情况
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隆迪石油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对外享有的债权进行查封、冻结。担保人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为***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隆迪石油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9年11月11日,隆迪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债权申请,称其与***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已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故申请解除因(2017)鲁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债权。隆迪石油公司确认,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解封裁定,被冻结债权于同年12月2日解除冻结。
二、隆迪石油公司与***侵害发明专利权案的情况
2017年4月26日,***以隆迪石油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5民初89号],***诉称:***系“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隆迪石油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500万元。(2017)鲁05财保11号案即为因该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鲁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系发明专利“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专利号:CN101769271B)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14日,授权日为2012年11月2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和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但该判决认为,***未能举证证明隆迪石油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对***关于隆迪石油公司等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隆迪石油公司对外借款情况
1.隆迪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的情况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隆迪石油公司与案外自然人先后签订18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原因均为资金紧张,借款期间均为六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均在月利率1.5%至月利率2%之间,借款金额共计610.5万元。
隆迪石油公司主张因借款时间有先后,并且存在借还交叉情况,故借款金额始终未超500万元。
2.隆迪石油公司金融借款的情况
2018年6月26日,隆迪石油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隆迪石油公司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用于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借款采用固定年利率7.2%。
四、隆迪石油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
隆迪石油公司主张1920850.76元的利息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向个人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隆迪石油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849902.76元;一部分是向银行借款的利息70947.24元。隆迪石油公司主张其计算借款金额时以被冻结债权500万元为限,其主张的利息未计算超出500万元限额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与隆迪石油公司的另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属于申请错误,***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诉前保全措施错误,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而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本院从***在提起另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审查。
首先,***的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提起(2018)鲁05民初89号案件诉讼系因其认为隆迪石油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设置旨在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故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非判断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充分条件,从***提起诉讼情况看,其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能认定其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次,从***主张的损失数额看,不能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2018)鲁05民初89号一案中,***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由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为***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申请保全的金额为500万元,与其诉请的金额一致,属合法行使其基本诉讼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等规定。
再次,***针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在(2018)鲁05民初89号案件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录像光盘,隆迪石油公司的专利文件、投标文件,隆迪石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等证据,并对其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再与隆迪石油公司投标文件中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通过***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有一定相似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才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包含范围。鉴于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的特点,且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不同的主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即使***曾是隆迪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亦不可能在诉前就对案件作出精准判断,更不能据此认定***申请财产保全及提起起诉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最后,***针对(2018)鲁05民初89号案的上诉,不能认定其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形。起诉和上诉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隆迪石油公司主张***行使上诉权系恶意拖延诉讼和财产保全时间,于法无据。因此,隆迪石油公司以***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隆迪石油公司的财产被错误保全并导致损失为由,起诉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虽然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但如前所述本案并不能确认***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则保险事故未发生,责任险赔付条件未成就,因此隆迪石油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衣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