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隆迪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初8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工业园区(北赵西)。

法定代表人:张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邹平双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黄山二路西首。

负责人:张志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633号(胜建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开发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3日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1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12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黄萌,被告隆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民、刘衍军,被告张秀芳及邹平双语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被告石油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模具、相关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来说,隆迪公司、***和邹平双语学校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造行为,石油开发中心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第二项要求销毁侵权模具及产品的诉请不包含石油开发中心。四被告实施了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四被告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发明专利“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专利号CN101769271B)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0年1月14日,授权日为2012年11月21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石油开发中心大量购买并使用上述侵权产品。因实施制造行为的原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装备公司)在立案后被注销,***、邹平双语学校是教育装备公司的出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被告教育装备公司为***和邹平双语学校。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隆迪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邹平双语学校辩称,原教育装备公司存续期间,案外人李莹曾挂靠该公司多次为隆迪公司加工机械组件,经向李莹了解,原告所称侵权事实不成立。首先,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原教育装备公司只是按照图纸加工和验收零部件,而图纸是由隆迪公司提供,原教育装备公司并不知晓图纸的来源。其次,***和邹平双语学校不清楚原告***与隆迪公司的关系而且隆迪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中均有***的签名或签章,并且加工合同履行期间,***作为隆迪公司的技术人员与李莹联系和调整图纸数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对***和邹平双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石油开发中心辩称,虽然石油开发中心和隆迪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从未购买使用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对石油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2017年8月24日的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4张,东营金迪专利登记费收条1张。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原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技术攻关时形成的原始计算草稿及设计草图共27页,设计图纸三份,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开始构思设计涉案专利,涉案发明专利系***个人独立完成。

证据四、专利号ZL20082022××××.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与韩继超父子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即协助其儿子完成有关喷射采油装置的实用新型发明,熟练精通射流泵技术原理,基于多年的实践经验在2010年完成涉案发明专利。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隆迪公司。

证据五、原教育装备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3页,以证明原教育装备公司在本案起诉后的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销登记并获批,根据《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和邹平双语学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隆迪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邹平双语学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及封存实物,公证内容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在隆迪公司处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2017年6月26日在原教育装备公司处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证据拟证明隆迪公司和原教育装备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在隆迪公司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公证书内容与其无关。

***、邹平双语学校质证认为,公证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此时原教育装备公司与李莹之间的挂靠关系早已解除,并且原教育装备公司已注销。另一份公证内容与其无关。

证据七、隆迪公司与原教育装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Φ98泵筒组件)复印件1张、发票复印件30张以及李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是李莹,以证明隆迪公司与原教育装备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加工定做合同和发票以及李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中李莹的“营”和签字不一样,又没有手印,李莹本人也未到庭。

***、邹平双语学校质证认为,对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莹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李营”的名字与签名不一致,李莹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明内容中的加工数量和单价与发票不一致。

证据八、2016年11月2日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的《垦东701斜106等4口油井排砂采油装置维护维修合同》;2013年8月26日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的《垦东701区块2、3号平台水力喷射泵排砂采油服务合同》,以证明石油开发中心依据与隆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隆迪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这两份合同是公司的内部商业秘密资料。

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对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石油开发中心接受的是技术服务,不是购买和使用侵权产品。根据合同约定,井上和井下的装置都由隆迪公司提供,隆迪公司采用什么产品和工艺,石油开发中心并不知情,只要达到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目的即可。对另一份维护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隆迪公司只提供了维修服务。除证据八中涉及石油开发中心的两份合同外,证据五到证据十与石油开发中心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九、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的隆迪公司的专利文件,包含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排水排煤粉采煤层气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热力采油井注采一体化排砂采油装置、发明专利一种排水排煤粉采煤层气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一种热力采油井注采一体化排砂采油方法及其装置。上述证据以证明隆迪公司申请材料涉及的射流泵(喷射泵)均与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相同,其附图均采用原告发明专利中的附图,且上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申请时间均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以后,隆迪公司实施了“使用”的侵权行为。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十、隆迪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9份合同,合同类型为技术服务合同、维修合同或买卖合同,以证明隆迪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合同是隆迪公司的内部商业秘密资料。

上述证据八、九、十与***及邹平双语学校无关,其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隆迪公司投标文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非常规产建项目喷射机械/射流泵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标书第89页第二行,有反循环作业的描述,证明隆迪公司关于其只有一种泵芯的主张不属实。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投标书第89页3.2.3描述的反循环洗井流程为:打开混合液出口上阀门和动力液进口下阀门,关闭动力液进口上阀门和混合液出口下阀门,让动力液通过井下油管循环(混合液油管进,动力液流道出)。该描述没有提到任何反循环泵芯。

原告在该日庭审中主张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和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其特征是:通过在井下安装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其中正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正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反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反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独立权利要求7的内容是: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装置。其特征是:主要由投捞器、井口装置、油管、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正反两种循环的泵芯、组合封隔器及尾管组成,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最下端为尾堵。

原告在该日庭审中将其技术特征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1.带外置流道泵筒。2.在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3.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1.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2.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3.在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4.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

因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未基于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的庭审中对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变化(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和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但将技术特征重新分解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带外置流道的泵筒;2.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3.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4.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5.正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正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6.反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反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投捞器;2.井口装置;3.油管;4.带外置流道的泵筒;5.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6.组合封隔器;7.尾管;8.固定凡尔;9.双尾管;10.内尾管;11.小直径管;12.外尾管;13.漏砂管;14.尾堵;15连接方式: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最下端为尾堵。

隆迪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对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也没有异议,但对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技术特征分解有异议,具体为原告专利的第15个技术特征连接方式应做进一步分解,可分解为:1.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2.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3.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4.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5.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6.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7.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8.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9.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10.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11.最下端为尾堵。

正确划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审理好专利侵权案件和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针对原告与隆迪公司对于连接方式技术特征是否应再分解的争议,合议庭在休庭期间进行了合议,认为原告第15项技术特征为连接方式,权利要求书中对于各部件连接顺序和部件位置的描述清晰,连接方式并不复杂,可以将连接方式作为一个整体技术特征对待,将该连接方式进一步分解与整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对待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将原告的产品专利第15项技术特征整体确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的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二、2014年5月5日隆迪公司与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来源于原告的电子邮箱,以证明合同第19页的郑5P-04L井井下管柱图与苏77-7-8井同心双管射流泵排水采气施工设计附图基本相似,射流泵下部的双尾管、内尾管、外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的结构更加明确;合同第10页《举升方案》和第22页的《施工设计》均能够说明原告独立权利7“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

证据十三、2014年12月17日隆迪公司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来源于原告的电子邮箱,以证明合同第5页“物料描述”中明确记载有“正循环射流泵”,说明隆迪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有正、反循环两种泵芯,该证据能够证明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7的相应分解技术特征。

证据十四、隆迪公司施工的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王家岗油田王152-斜7井测压降粘冷采地质设计照片2张,现场《排沙采油工艺操作规程》照片1张,现场施工照片5张,录像光盘2张,原告现场拍照,以证明地质设计中的完井管柱示意图清楚说明双尾管、内尾管、外尾管、小直径管、漏砂管、尾堵等技术特征;工艺操作流程能够证明隆迪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正、反循环两种工作状态。

证据十五、专利号ZL0321××××.1《排砂采油装置》实用新型说明书一份,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11日,权利人董成杰,来源于国家专利局网站检索,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尾管、内尾管、丝堵、外尾管、漏砂管、封隔器等技术特征,与本案所涉技术术语均为同一概念(作用相同),均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以前的现有技术,隆迪公司也不能否认其生产的射流泵不需要上述常规技术。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均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信。

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及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2018年5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技术比对意见时还提交了补充证据,即2017年11月27日隆迪公司施工苏77-7-8井同心双管射流泵排水采气施工设计,以证明在该份设计文件中井下管处结构示意图显示油管锚对应原告技术特征“组合封隔器”,丝堵对应原告技术特征“尾堵”,结构示意图标注的尾深部分对应原告技术特征“内尾管为小直径管”。结构示意图显示在内尾管外面有一个外尾管,这两项在原告的技术特征中合成一个双尾管。投标文件技术标书和施工设计生产管柱的示意图、施工步骤及要求完整体现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7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

隆迪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及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隆迪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的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3年1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采油技术手册》(修订本)第四分册机械采油技术,第463、464、365页及封里页,以证明水利喷射泵(也称射流泵)采油是现有技术,单管柱、平行双管柱、同心双管柱均是常规应用。

证据二、2005年3月石油工业出版社第3版《采油技术手册》上册第347至351页及封里页,以证明水利喷射泵(也称射流泵)采油是现有技术,主要有两种类型水力喷射泵,特点分别是:(1)动力液和地层液都从泵芯内通过;(2)吸入的地层液经工作筒进入混合室。

证据三、1987年7月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升举法采油工艺》第427、428、429页及封里页,以证明当时射流泵主要有两种类型,特点分别是:(1)动力液和地层液都从泵内通过;(2)吸入的地层液经工作筒进入混合室。

证据四、1998年修订的胜利石油管理局采油技术标准汇编第三分册(采油类)第563、565、566页,以证明水力喷射泵(也称射流泵)采油是现有技术,单管柱、平行双管柱、同心双管柱均是常规应用。

证据五、隆迪公司拥有的发明专利:一种排砂采油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ZL0011××××.7,申请日:2000年6月13日,授权日:2003年8月20日),以证明隆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拥有排砂采油技术及装置,为现有技术。

证据六、隆迪公司与成都市迪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签订的喷射泵加工合同、图纸及泵芯实物,以证明隆迪公司在2003年前就已掌握喷射泵的设计、制造技术。

证据七、王庄油田WZZ408-2井及WZ408X6井施工总结(客户提供)、郑408-2井排砂采油工艺施工设计(来自2009年电子邮件),以证明2010年以前隆迪公司的喷射泵采油技术应用案例。

证据八、***领取2009年工资的记录,以证明***自2009年10月已经是隆迪公司的员工。

上述八份证据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是隆迪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完全不同于***的涉案专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专利的附图3明确标明了地层液、混合液的流向,地层液是通过泵芯里边的狭窄缝隙在喷嘴喉管位置混合以后,先通过泵芯,然后再到油管。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就是针对该专利的技术缺陷进行的改进发明。对证据六,隆迪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4月24日,而加工定做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25日,公司还没有成立就已经有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合同承揽方是成都市成华区石油机械厂,隆迪公司说明成都市成华区石油机械厂是迪昊公司的前身,但隆迪公司提交的相关变更证明都是复印件且单方制作,隆迪公司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否则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中附件5与隆迪公司的产品图纸,图纸设计原理与原告专利一致,只是更改了尺寸,且该份图纸上也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隆迪公司在2003年以前就掌握了喷射泵的设计制造技术。对证据八中***的签字及落款时间均认可,但上述资金是由案外人张树华提供,隆迪公司应提交财务记录证明3万元资金是由隆迪公司支付。隆迪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之前,隆迪公司对2010年之后其技术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没有涉及,隆迪公司应详细说明其生产技术在这些证据中的出处。

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及石油开发中心对隆迪公司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隆迪公司申请迪昊公司董事长时某出庭作证,时某作证内容为:迪昊公司从2003年4月开始和隆迪公司合作,迪昊公司根据隆迪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水力喷射泵,一直合作生产至今,最近还交货40台泵。

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工商准予注销登记证明、税务局核准注销证明、发起人注销承诺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1.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系原教育装备公司的投资人,教育装备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销申请,2017年4月7日邹平县地税局核准注销,2017年5月18日邹平县工商局准许注销,公司注销时无债权债务纠纷。2.案外人李莹挂靠教育装备公司期间与隆迪公司发生机械加工业务,李莹与教育装备公司的挂靠关系已于2016年3月7日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存在后补的可能,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加工合同原件3份,拟证明:1.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图纸加工和验收,而加工合同的图纸均由隆迪公司提供,教育装备公司按照图纸加工,其并不知情图纸的来源。2.其中一份加工合同,由***代表隆迪公司与李莹签订,说明原告与隆迪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或利益关系。3.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是以隆迪公司技术人员的身份与李莹联系和调整技术数据,教育装备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3份合同能证明每套射流泵的加工成本为7200元或7500元。

隆迪公司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当时***是隆迪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加工合同。

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加工图纸原件61份,拟证明:1.图纸均由隆迪公司提供,教育装备公司只是按图加工。2.隆迪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中均有***的签名或签章,说明***允许隆迪公司使用这些图纸,教育装备公司按照隆迪公司提供并由***签名的图纸履行加工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加工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由***根据其涉案专利绘制完成,提供给隆迪公司使用。图纸上的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同意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原教育装备公司)的生产行为。

隆迪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安红娟证明一份、微信截屏12张,拟证明:1.安红娟系案外人李莹的遗孀,在李莹挂靠原教育装备公司期间与李莹共同从事经营,与隆迪公司的机械组件加工合同由夫妻二人共同履行完成。***以隆迪公司技术人员的身份签订、履行加工合同并进行业务指导。2.案外人李莹手机遗存的微信截屏图片12张,反映了***长期参与原教育装备公司和隆迪公司之间的机械配件加工合同,与安红娟的证明及第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隆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石油开发中心质证认为,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的上述四组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二为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属于原告且处于有效期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和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一和证据二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属性质,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与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的证据一致,能证明原教育装备公司已经注销以及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是原教育装备公司出资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为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隆迪公司与原教育装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的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予以采信。证据七中李莹生前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莹的落款签名与《情况说明》内容中的李营不一致且与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证据八为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的油井维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石油开发中心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证据九为隆迪公司的一种排水排煤粉采煤层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为隆迪公司签订的9份技术服务合同或设备买卖合同,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从原告的举证目的看,原告是为了证明隆迪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隆迪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被控侵权行为应为制造行为,其制造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即便存在制造侵权的情况,其后续销售、使用等其他行为也为其制造行为所吸收,原告不能指控隆迪公司既实施了制造行为,又实施了侵权的销售行为、使用行为等,同时该证据从内容上也主要反映了隆迪公司产品销售或技术服务的经营情况,与侵权认定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为证明销售和使用侵权行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为原告针对隆迪公司关于其产品只有一种泵芯陈述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投标文件中有关于反循环作业的描述,但未记载有反循环泵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均为复印件,隆迪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陈述技术比对意见时提交的补充证据,即2017年11月27日隆迪公司施工苏77-7-8井同心双管射流泵排水采气施工设计,该证据看不出是隆迪公司的文件,也不知文件中的甲方乙方指谁,也看不出隆迪公司为施工人,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隆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2010年申请之前的有关技术,隆迪公司虽提出了现有技术,但现有技术抗辩要求将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然而,隆迪公司在举证中仅提出了现有技术证据,并未进行技术对比,而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应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为必要,隆迪公司实质上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而是针对原告诉请进行了缺少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抗辩(非全面覆盖抗辩),庭审中隆迪公司亦明确其抗辩为缺少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有关现有技术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为隆迪公司与迪昊公司自2003年加工合作的情况,证人时某出庭作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隆迪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原告质证认为2007年注册成立的隆迪公司不可能自2003年与迪昊公司合作加工产品。隆迪公司庭后提交其注册成立时间的说明,公司实际成立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机关为滨州市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以及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可以查询到该成立时间,营业执照上的2007年注册成立时间错误。经核实,可以确认隆迪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结合上述事实及证人作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六及证人作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八上的签字和领取情况认可,虽主张工资来自张树华而非隆迪公司,因张树华为隆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10月开始在隆迪公司工作。

张秀芳、邹平双语学校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发明专利“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专利号:CN101769471B)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14日,授权日为2012年11月2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和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其特征是:通过在井下安装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其中正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正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反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反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独立权利要求7的内容是: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装置。其特征是:主要由投捞器、井口装置、油管、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正反两种循环的泵芯、组合封隔器及尾管组成,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最下端为尾堵。

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带外置流道的泵筒;2.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3.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4.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5.正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正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6.反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反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

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投捞器;2.井口装置;3.油管;4.带外置流道的泵筒;5.,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6.组合封隔器;7.尾管;8.固定凡尔;9.双尾管;10.内尾管;11.小直径管;12.外尾管;13.漏砂管;14.尾堵;15连接方式: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最下端为尾堵。

2017年4月11日,原告申请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到隆迪公司对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射流泵)进行了公证保全,庭审中隆迪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予以认可。2017年6月26日,原告申请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到原教育装备公司院内对另一套被控侵权产品(射流泵)进行了公证保全。

2003年4月开始,隆迪公司与迪昊公司开展合作,迪昊公司根据隆迪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水力喷射泵,双方一直合作生产至今。2009年10月开始,***在隆迪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工作至2016年底。在案外人李莹和安红娟夫妻挂靠原教育装备公司期间,通过***的介绍,李莹开始为隆迪公司加工射流泵机械配件并进行组装,加工图纸由隆迪公司和***提供,***以隆迪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技术指导,隆迪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上有***的签名。原教育装备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出资人为邹平双语学校和***。

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6年11月2日签订油井维修合同和油井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主张石油开发中心作为隆迪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2017年8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但因原告在该日庭审中未依据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该技术比对无实质意义。在2018年5月14日的庭审中,在重新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后,原告提出了如下技术比对意见:原告产品专利是一种油田整套采油装置,原告无法对整套装置进行证据保全,只是对整套装置的核心部件射流泵进行了证据保全,就是庭审现场两件被控侵权产品。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直接体现技术特征“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固定凡尔”。隆迪公司的投标文件反映如下技术特征:1.投标文件第73页第8行有投捞器的描述。2.第85页有井口装置的描述。3.第44页第9行有油管的描述。4.被控侵权产品分解以后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带外置流道的泵筒。5.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体现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6.组合封隔器是施工设计第6页示意图中的油管锚。7.投标文件第44页第10行有尾管的描述。8.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固定凡尔。9.双尾管。10、用作尾管的小直径管是在施工设计示意图中清晰的画有内尾管,而且是一个小直径管,外部有外尾管,内外合并为双尾管。11.漏砂管就是示意图的绕丝筛管,投标文件第86页有绕丝筛管的描述,绕丝筛管对应原告的漏砂管技术特征,两者作用相同。12.尾堵就是示意图的丝堵。13.技术标书第44-47页和施工设计的7.1-8.3条,记载的工艺技术和施工设计记载的施工步骤及结构示意图能够完整反映原告专利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综上,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及隆迪公司的技术投标文件、施工设计等文件均体现了原告主张的产品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隆迪公司对上述比对意见不认可,提出对无内置流道的泵芯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内部流道;对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不予认可,泵筒所谓的外置流道在说明书里没有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外置流道是什么样的流道,流道的字面意思就是流体通道,外置就是安置在外部,就是外部有流道,而被控侵权产品泵筒外不存在流道。对固定凡尔认可。

2018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2口油井、石油开发中心所属21口油井使用的采油装置及工艺进行现场勘验及证据保全,因上述油井为生产作业井,并且采油装置为在地下工作的大型采油设备,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申请。

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庭审中提出对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出对隆迪公司侵权非法获利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于该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包含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整体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人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的,应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被诉侵权方案如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专利侵权指控不成立。在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和解释上,要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在进行解释时,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及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隆迪公司及其他被告侵犯其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7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在证据上并未完全体现。虽然涉案专利所属领域为石油开采行业,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投捞器、井口装置、泵筒等井上及井下装置离不开油井作业,不易取证,但只要载入权利要求的,就是原告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特征一一进行比对,但原告聚焦于其认为的专利的核心部分,在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上有所忽视或进行了侵权推定,认为油井作业时必定有投捞器、井上装置或油管,即便称呼的名称不同,油井作业时都离不开,以及与原告专利中的附图一致或相似构成侵权的主张更多属于推定,但在证据上没有一一呈现,而认定侵权不能适用推定。

第二,原告主张的体现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存在歧义,而根据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即便不考虑其他技术特征,原告关于隆迪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其核心技术特征的主张亦未予以证实。原告的权利要求记载有“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该描述存在歧义,原告与隆迪公司对此产生不同的理解并主要在此技术特征形成争议。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原告专利中记载的外置流道。另外,泵芯内没有地层液内置流道。隆迪公司主张,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没有对外置流道进行定义,也没有描述其结构特征,原告主张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外置流道没有任何依据。外置流道在所属石油开采行业并不是一个通用词语,也没有任何工具书对该词语进行说明。对于外置流道,只能从字面意思理解,即泵筒外部设置有流道,而被控侵权产品泵筒外部并没有设置流道。同理,“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意思是正反循环的泵芯内部没有流道,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种泵芯,且泵芯内部是有流道的。

本院认为,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说明书或附图中的文字存在歧义的,应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等因素,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进行认定。专利侵权判定中,通常不能仅仅以字面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但字面含义一般又是其他解释方法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未对“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进行说明或特别界定,附图也无法明确体现或澄清二者含义,难以得出唯一性理解,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虽然具有内外相对性,但在原告权利要求中属于相同的技术术语,且重复出现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其含义应当推定为相同,不应以不同的含义解释相同的技术术语。而原告将“外置流道”解释为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内置流道”解释为泵芯内没有地层液的内置流道,含义有所不同。第三,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没有对“外置流道”、“内置流道”含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中没有“流道”这一词汇。在液压系统中有关于流道的定义,流道是指液压系统中流体在元件内流动的通路。石油开采领域虽使用“流道”一词,但并没有“外置流道”的技术用语,原告关于“外置流道”是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的理解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原告主张的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更像是两套管之间的“环空”,因此,原告关于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外置流道的主张,存在非唯一性和不确定性。第四,涉案权利要求7使用的“外置流道”、“内置流道”的撰写用语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常识用语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该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而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不清晰,不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第五,涉案专利使用的“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因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虽然允许权利人自行创设用语,但因创设的技术术语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故权利人在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时,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准确、清晰地定义、解释或说明,以使得普通技术人员能理解该创设技术术语在专利方案中的含义。涉案专利没有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对外置或内置流道进行定义或解释,也没有在摘要和三个实施例中予以说明,而综合考虑说明书、附图记载的与该相关的技术内容无法确定其含义,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确切理解。最后,在庭审中当庭对原告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泵芯内是有动力液流道的,与原告专利泵芯内无内置流道的技术特征不同。

第三,原告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无法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在原告已经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且未能初步证明被告侵权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启动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程序。

第四,原告在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其申请及案件情况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鉴定申请的请求事项笼统,在本院释明要求其对鉴定请求和具体事项修改而未有实际变化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原告独立权利要求7和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的实质是请求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和判断,而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并非事实判断,而是法律判断,属于法院职能,不能由司法鉴定机构行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虽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根据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就不成立。根据双方技术特征对比争点外置流道与内置流道的分析,本案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同理,原告证据也不能支持其对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以及申请对隆迪公司非法获利进行司法审计,因本原告的侵权诉请不成立,关于原告损害赔偿方面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无需再赘述,对原告要求司法审计的申请亦不应支持。

另外,案外人李莹与安红娟夫妇挂靠原教育装备公司期间通过原告联系为隆迪公司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械配件,加工图纸由隆迪公司提供且加工图纸上签有原告个人印章,原告还作为隆迪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原告主张原教育装备公司(注销后由出资人***和邹平双语学校承担责任)侵权无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隆迪公司为石油开发中心提供了油井技术服务和维修服务,石油开发中心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石油开发中心的侵权行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从原告主张的***、邹平双语学校和石油开发中心实施的侵权行为看,其诉请也不成立。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隆迪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院对原告关于隆迪公司及其他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隆迪公司主张的缺少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民陪审员  刘承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