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工业园区(北赵西)。
法定代表人:张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双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黄山二路西首。
负责人:张志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西四路633号(胜建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石油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开发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定位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无须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就可以得出唯一解释,不会因为权利要求书的部分术语在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没有明确描述或定义,就得出非唯一性和不确定的结论。2.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推定”明显不公。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殊性导致***取证不能,一审法院应当适当分配举证责任或主动现场勘验。3.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分解不合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写不规范,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较多,但能够相对独立的实现特定技术功能、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为“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无内置流道的泵芯”两个技术特征,除该两个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没有贡献度,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4.一审中将隆迪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射流泵产品现场拆解,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泵筒和泵芯之间的“环空”与涉案专利“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无内置流道的泵芯”的理解也是确定的,即泵芯内不再设置地层液流道,地层液通过泵筒与泵芯之间的“环空”(外置流道)进入泵芯,故无内置流道的含义是无内置地层液流道,不是无任何内置流道,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泵芯是有动力液流道的,与涉案专利泵芯内无内置流道的技术特征不同”偏离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水平。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处理违背裁判规则。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明显少于权利要求7,且双方针对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与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决定了其投入使用必然采用专利权利要求1的采油方法,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权利要求1的主张过于草率。三、因隆迪公司在一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拒不作任何技术说明,致使一审庭审比对无实质内容,***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另外,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亦坚持一审观点要求对隆迪公司的非法获利情况进行司法审计。
隆迪公司辩称,一、***上诉强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2个,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6个,权利要求7是15个,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权,且***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就可以对权利要求得出唯一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定义,现有工具书中也查不到该词汇,故应从其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应解释为泵筒外部设有流道,而“无内置流道的泵芯”应解释为泵芯内部没有设置流道。被诉侵权产品的泵筒没有外置流道,泵芯上有动力液流道、混合液流道、地层液流道,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方法专利,***没有提交任何隆迪公司侵害了其方法专利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隆迪公司没有侵害***的涉案专利权,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邹平双语学校共同辩称,***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张原邹平县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装备公司)侵权无事实依据”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故一审判决驳回***对***、邹平双语学校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石油开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和维修合同,石油开发中心不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其中第2项诉讼请求不包含石油开发中心):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立即销毁侵权模具、相关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发明专利“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专利号:CN101769271B)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14日,授权日为2012年11月2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和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其特征是:通过在井下安装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其中正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正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反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反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独立权利要求7的内容是: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装置。其特征是:主要由投捞器、井口装置、油管、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正反两种循环的泵芯、组合封隔器及尾管组成,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最下端为尾堵。
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带外置流道的泵筒;2.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3.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4.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5.正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至正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6.反循环时,动力液通过井口反循环泵芯内的喷嘴,将地层液经泵筒上的外置流道吸入泵芯内,并与动力液混合后形成混合液上达至地面。
要求7(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投捞器;2.井口装置;3.油管;4.带外置流道的泵筒;5,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6.组合封隔器;7.尾管;8.固定凡尔;9.双尾管;10.内尾管;11.小直径管;12.外尾管;13.漏砂管;14.尾堵;15连接方式:在井口装置的下部连接油管,油管下端连接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安装正反循环泵芯,正循环时安装正循环泵芯,反循环时安装反循环泵芯,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泵芯下安装固定凡尔,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下连接组合封隔器和双尾管,内尾管为小直径管,增大液体流速,外尾管中间连接漏砂管,最下端为尾堵。201
2017年4月11日,***申请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到隆迪公司对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射流泵)进行了公证保全,一审庭审中隆迪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予以认可。2017年6月26日,***申请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到原教育装备公司院内对另一套被诉侵权产品(射流泵)进行了公证保全。
2003年4月开始,隆迪公司与成都市迪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昊公司)开展合作,迪昊公司根据隆迪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水力喷射泵,双方一直合作生产至今。2009年10月开始,***在隆迪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工作至2016年底。在案外人李莹和安红娟夫妻挂靠原教育装备公司期间,通过***的介绍,李莹开始为隆迪公司加工射流泵机械配件并进行组装,加工图纸由隆迪公司和***提供,***以隆迪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技术指导,隆迪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上有***的签名。原教育装备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出资人为邹平双语学校和***。
隆迪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6年11月2日签订油井维修合同和油井技术服务合同,***主张石油开发中心作为隆迪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2017年8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但因***在该日庭审中未依据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该技术比对无实质意义。在2018年5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在重新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后,***提出了如下技术比对意见:***产品专利是一种油田整套采油装置,其无法对整套装置进行证据保全,只是对整套装置的核心部件射流泵进行了证据保全,就是一审庭审现场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直接体现技术特征“带外置流道的泵筒”、“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固定凡尔”。隆迪公司的投标文件反映如下技术特征:1.投标文件第73页第8行有投捞器的描述。2.第85页有井口装置的描述。3.第44页第9行有油管的描述。4.被诉侵权产品分解以后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带外置流道的泵筒。5.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体现无内置流道的正或反循环泵芯。6.组合封隔器是施工设计第6页示意图中的油管锚。7.投标文件第44页第10行有尾管的描述。8.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固定凡尔。9.双尾管。10、用作尾管的小直径管是在施工设计示意图中清晰的画有内尾管,而且是一个小直径管,外部有外尾管,内外合并为双尾管。11.漏砂管就是示意图的绕丝筛管,投标文件第86页有绕丝筛管的描述,绕丝筛管对应原告的漏砂管技术特征,两者作用相同。12.尾堵就是示意图的丝堵。13.技术标书第44-47页和施工设计的7.1-8.3条,记载的工艺技术和施工设计记载的施工步骤及结构示意图能够完整反映原告专利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综上,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及隆迪公司的技术投标文件、施工设计等文件均体现了***主张的产品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隆迪公司对上述比对意见不认可,提出对无内置流道的泵芯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内部流道;对带外置流道的泵筒不予认可,泵筒所谓的外置流道在说明书里没有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外置流道是什么样的流道,流道的字面意思就是流体通道,外置就是安置在外部,就是外部有流道,而被诉侵权产品泵筒外不存在流道。对固定凡尔认可。
2018年3月20日,***申请一审法院对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2口油井、石油开发中心所属21口油井使用的采油装置及工艺进行现场勘验及证据保全,因上述油井为生产作业井,并且采油装置为在地下工作的大型采油设备,***在一审庭审中撤回申请。
***在2018年5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另外,***还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隆迪公司侵权非法获利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于该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整体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人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的,应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被诉侵权方案如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专利侵权指控不成立。在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和解释上,要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在进行解释时,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及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结合***的举证情况和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隆迪公司等侵犯其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在证据上并未完全体现。虽然涉案专利所属领域为石油开采行业,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投捞器、井口装置、泵筒等井上及井下装置离不开油井作业,不易取证,但只要载入权利要求的,就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特征一一进行比对,但***聚焦于其认为的专利的核心部分,在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上有所忽视或进行了侵权推定,认为油井作业时必定有投捞器、井上装置或油管,即便称呼的名称不同,油井作业时都离不开,以及与涉案专利中的附图一致或相似构成侵权的主张更多属于推定,但在证据上没有一一呈现,而认定侵权不能适用推定。
第二,***主张的体现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存在歧义,而根据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即便不考虑其他技术特征,***关于隆迪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核心技术特征的主张亦未予以证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有“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该描述存在歧义,***与隆迪公司对此产生不同的理解并主要在此技术特征形成争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涉案专利中记载的外置流道。另外,泵芯内没有地层液内置流道。隆迪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没有对外置流道进行定义,也没有描述其结构特征,***主张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外置流道没有任何依据。外置流道在所属石油开采行业并不是一个通用词语,也没有任何工具书对该词语进行说明。对于外置流道,只能从字面意思理解,即泵筒外部设置有流道,而被诉侵权产品泵筒外部并没有设置流道。同理,“正反循环泵芯内无内置流道”,意思是正反循环的泵芯内部没有流道,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种泵芯,且泵芯内部是有流道的。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说明书或附图中的文字存在歧义的,应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等因素,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进行认定。专利侵权判定中,通常不能仅仅以字面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但字面含义一般又是其他解释方法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未对“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进行说明或特别界定,附图也无法明确体现或澄清二者含义,难以得出唯一性理解,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虽然具有内外相对性,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相同的技术术语,且重复出现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其含义应当推定为相同,不应以不同的含义解释相同的技术术语。而***将“外置流道”解释为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内置流道”解释为泵芯内没有地层液的内置流道,含义有所不同。第三,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没有对“外置流道”、“内置流道”含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中没有“流道”这一词汇。在液压系统中有关于流道的定义,流道是指液压系统中流体在元件内流动的通路。石油开采领域虽使用“流道”一词,但并没有“外置流道”的技术用语,***关于“外置流道”是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的理解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主张的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更像是两套管之间的“环空”,因此,***关于泵芯和泵筒之间的间隙就是外置流道的主张,存在非唯一性和不确定性。第四,涉案权利要求7使用的“外置流道”、“内置流道”的撰写用语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常识用语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该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而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不清晰,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第五,涉案专利使用的“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因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虽然允许权利人自行创设用语,但因创设的技术术语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故权利人在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时,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准确、清晰地定义、解释或说明,以使得普通技术人员能理解该创设技术术语在专利方案中的含义。涉案专利没有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对外置或内置流道进行定义或解释,也没有在摘要和三个实施例中予以说明,而综合考虑说明书、附图记载的与该相关的技术内容无法确定其含义,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确切理解。最后,在一审庭审中对***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泵芯内是有动力液流道的,与涉案专利泵芯内无内置流道的技术特征不同。
第三,***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在***已经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且未能初步证明隆迪公司侵权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启动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程序。
第四,***在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结合其申请及案件情况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鉴定申请的请求事项笼统,在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其对鉴定请求和具体事项修改而未有实际变化的情况下,***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和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的实质是请求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和判断,而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并非事实判断,而是法律判断,属于法院职能,不能由司法鉴定机构行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虽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根据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就不成立。根据双方技术特征对比争点外置流道与内置流道的分析,本案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综上,一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同理,***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对独立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一审庭审中还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以及申请对隆迪公司非法获利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因***的侵权诉请不成立,故对其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无需再赘述,对***要求司法审计的申请亦不应支持。
另外,案外人李莹与安红娟夫妇挂靠原教育装备公司期间通过***联系为隆迪公司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配件,加工图纸由隆迪公司提供且加工图纸上签有***个人印章,***还作为隆迪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主张原教育装备公司(注销后由出资人***和邹平双语学校承担责任)侵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隆迪公司为石油开发中心提供了油井技术服务和维修服务,石油开发中心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主张的石油开发中心的侵权行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从***主张的***、邹平双语学校和石油开发中心实施的侵权行为看,其诉请也不成立。
综上,***未能举证证明隆迪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关于隆迪公司及***、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隆迪公司主张的缺少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号为:ZL20101001××××.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记载的专利号CN101769271B系授权公告号,并非专利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隆迪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使用的采油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隆迪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使用的采油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和权利要求7“一种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装置”。
首先,关于隆迪公司生产的采油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要判定隆迪公司生产的采油装置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应当将隆迪公司生产的整套采油装置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一审法院将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5项,***和隆迪公司均无异议,应当逐一进行比对。本案中,***提交了从隆迪公司公证购买的射流泵产品实物一件及隆迪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较多,系书写不规范问题,但能够实现特定技术功能、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仅为“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无内置流道的泵芯”两个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或对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没有贡献度的特征,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共同构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除“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无内置流道的泵芯”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将隆迪公司的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隆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泵筒无外置流道,泵芯有内置流道,与涉案专利“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无内置流道的泵芯”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则主张,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泵芯和泵筒之间的“环空”就是涉案专利的外置流道,地层液经过上述外置流道进入泵芯,故涉案专利“泵芯无内置流道”,是指泵芯内无须再设置地层液流道,但泵芯内有动力液流道,与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泵芯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外置流道”与“内置流道”未作特别说明,但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相同结构的技术特征应当采用同一技术术语进行描述。涉案专利说明书[0032]项记载“油井生产需正循环时,动力液流道和投泵芯管柱都是同一油管。将动力液从井下油管至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内的正循环泵芯,使泵芯工作,泵芯通过与其相通的泵筒外置流道将地层液吸入泵芯,与动力液混合,经油管和套管环空上达至地面”,该条说明中同时使用了“外置流道”和“环空”术语,证明“外置流道”和“环空”在涉案专利中并非相同结构的技术特征。因此,***主张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泵芯和泵筒之间的“环空”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外置流道”缺乏依据,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泵筒缺少涉案专利描述的“外置流道”。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无内置流道的泵芯”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射流泵的泵芯上有动力液、混合液和地层液三种流道。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射流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诉侵权射流泵产品仅为隆迪公司生产的整套采油装置中的核心部件,射流泵仅能体现泵筒、泵芯、固定凡尔及部分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并未体现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虽还提交了隆迪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隆迪公司生产的采油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投标文件中显示的相关产品结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并不一致,如投标文件中虽然有尾管及图示,但并未标明尾管中包含涉案专利记载的双尾管、内尾管、小直径管、外尾管的技术特征,投标文件中显示的绕丝筛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漏砂管技术特征是否一致也无法判断。综上,***主张隆迪公司生产的采油装置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隆迪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采油方法问题。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采油装置进行采油的方法,故在***不能证明隆迪公司生产的采油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主张隆迪公司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采油方法亦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还主张因被诉侵权采油装置的特殊性导致其无法提交整套采油装置,一审法院未去现场勘验取证不当。本院认为,因***提交的射流泵实物及投标文件反映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是否去现场勘验,对本案的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未去现场勘验并无不当。
二、关于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隆迪公司、原教育装备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石油开发中心亦未购买使用隆迪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要求隆迪公司、***、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要求对隆迪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司法审计亦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