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中集圣达与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365号
上诉人***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7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中关于“《补充条款》的合同签订地可以认定为‘西安市未央区’。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江公司已经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认定意见有误,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及修订后的买卖合同与主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及修订后的买卖合同为准”。在《三方协议》的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了《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30000Nm3LNG工程储罐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修订后的《补充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约定为“西安市未区”,但西安市行政区划并没有“未区”。且根据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无论是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一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阎良区”)、收货地还是任何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无法确认“西安市未区”的准确地址,因此上诉人认为《补充条款》对管辖约定不明确。2、被上诉人一解释《补充条款》载明的合同签订地“西安市未区”系笔误,西安市没有“未区”,实际应为“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应当规范严谨,被上诉人一不能以“笔误”为由作自由解释,否则,合同约定就失去了严肃性;此外,中国文字是严谨的,仅凭一个“未”不能推断出“未央”,否则文字就失去了用作表述的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将合同签订地由“西安市未区”直接认定为“西安市未央区”有误。二、在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约定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管辖约定无效,应认定***市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市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双方签订的《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30000Nm3LNG工程储罐〈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第9.1条款约定:“买、卖双方产生的与本补充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解决。”《补充条款》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未区”。经查,西安市下设行政区只有未央区含“未”字,结合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西安市未央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及经常办公地的抗辩意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更符合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的原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并无不当。鉴于涉案《补充条款》中的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钱一军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