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0582民初7163号之一
原告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圣达因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江公司”)、被告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宇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河南宇天公司、被告西安华江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被告河南宇天公司将其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西安华江公司,并约定“本协议及修订后的买卖合同与主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及修订后的买卖合同为准”,在之后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江公司签订了《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30000Nm³LNG工程储罐〈产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产生的与本补充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补充条款》的合同签订地可以认定为“西安市未央区”,综上,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河南宇天公司、被告西安华江公司三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对于管辖约定是否可以变更作出了一致约定,后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江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了新的管辖协议,该新的管辖约定不违反原《三方协议》的约定,且被告河南宇天公司在听证时也明确表示了同意,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江公司已经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得到了原合同相对人河南宇天公司的同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宇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