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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4755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系本案受害人王江江之母。

原告***,男,202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系本案受害人王江江之子(非婚生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赵雪君,系原告***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盛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登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财,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张x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盛佳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5日6时02分许,本案受害人王江江驾驶陕BAD2**号三轮摩托车沿乘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乘风路铁路涵洞时与被告**驾驶的陕EE65**号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王江江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5478.8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分两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西安盛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事出有因,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或者过错甚小,原告各项请求明显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需要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6时02分许,本案受害人王江江驾驶陕BAD2**号三轮摩托车沿乘风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乘风路铁路桥涵洞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陕EE65**号重型栏板货车碰撞,造成王江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咸新区xx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12020000010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西安盛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陕EE65**号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王江江受伤后先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费医疗费389338.53元(其中被告**支付1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367338.5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王江江于2020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二原告于2021年3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62938.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死亡证明、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6、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7、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8、(家属陪护)身份证复印件;9、租房合同、证明;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1、鉴定费票据;12、处理丧葬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3、被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4、财产损失票据。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围绕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就具体赔偿一节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王江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之事实,有西咸新区xx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12020000010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EE65**号重型栏板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再由二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西安盛佳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之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受害人王江江受伤后所产生医疗费389338.53元(法院核实金额),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4000元确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均计算至死亡前一日(94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2820元、10340元、11280元确定为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分别按41057元、757360元确定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59148元确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按2500元确定;残疾器具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即按423.22元确定;财产损失以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定损结论为准,即按1500元确定;交通费酌情按1600元确定。以上赔偿款总计:1531366.75元。对于被告**及被告华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王江江医疗费22000元也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已支付受害人王江江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89480.01元(已扣除被告**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受害人医疗费22000元);

三、被告西安盛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11480.01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9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1429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5429元,其余1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宝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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