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03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星广场C幢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执行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东段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被执行人: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5-7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本院受理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618.98元;二、被执行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1385.688元;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8元由被执行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
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莫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