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53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广场C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被告大拇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9232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暂计人民币:1291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承揽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附9号)小区内一单元2楼一家民用房屋装修工作时,在水电改造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影像学检查提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内外侧骨折,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1、腰椎骨折L2,2、根骨骨折(左侧)3、慢性鼻炎。2021年2月2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其余费用就没有再继续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收到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望支持诉求为谢。
被告答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于2020年11月27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一家民用房屋中受伤害,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被告不知道,被告从来没有在这个地方、这个时间做过这个工程,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及核对证据原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有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昆明市盘龙区附9号)小区内一单元2楼一家住户进行水电改造施工,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阳台坠落一楼受伤,当即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根骨骨折(左侧);3.慢性鼻炎。202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避免久坐久站,多卧床休息,避免弯腰功能锻炼;腰部避免过度负重功能练习,腰围固定保护臈部8周;3.左踝关节石膏固定6周,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或再次损伤;4.定期门诊复查(1、2、3、6、12月)我科门诊复查;5.耳鼻喉科随诊;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产生医疗费7381.44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所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骨内外侧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王伟为被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王伟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元,备注生活费。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并不知情未聘用过原告,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下做工,证人也能予以印证,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作为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务工人员,应当预见到在高处作业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应具备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伤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0日,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原告伤情、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110天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因原告系自由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11301.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本市陪护人员平均报酬水平为150元/天,护理费为15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加强营养确有利于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参考原告就医、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根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受伤致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原告按照2019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2476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4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本身有过错,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3077.4元,由被告承担70%为6515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5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减半收取1441元原告***负担720.5元,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