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广场C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大拇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65154.18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从未承揽过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附9号)小区内一单元2楼的民用房屋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在水电改造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诉人从不知道。这一切是莫须有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于2020年11月27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一家民用房屋中受伤,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存在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这个地方、这个时间做过这个工程。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事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自己产生此损害后果,自己要承担完全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报销了农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的保险必须在没有其他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才可以报销。必须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才可以报销。被上诉人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说明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三、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推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十分荒唐的。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出于同情心,偏袒被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胜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9232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291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昆明市盘龙区附9号)小区内一单元2楼一家住户进行水电改造施工,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阳台坠落一楼受伤,当即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根骨骨折(左侧);3.慢性鼻炎。202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避免久坐久站,多卧床休息,避免弯腰功能锻炼;腰部避免过度负重功能练习,腰围固定保护腰部8周;3.左踝关节石膏固定6周,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或再次损伤;4.定期门诊复查(1、2、3、6、12月)我科门诊复查;5.耳鼻喉科随诊;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产生医疗费7381.44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所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骨内外侧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王伟为被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王伟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元,备注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并不知情未聘用过原告,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下做工,证人也能予以印证,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作为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务工人员,应当预见到在高处作业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应具备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伤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301.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077.4元,由被告承担70%为65154.1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5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大拇指公司补充提交了:1.家居施工合同,证明: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与业主潘炜签订了《家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mz20200928#)为潘炜装修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附9号)小区内一单元2楼的民用房屋。自2020年10月9日到2020年11月20日装修完工。2.营业执照,证明: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3.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情况说明及承诺,证明:***的尚不是在做工过程中产生。4.情况说明,证明: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与业主潘炜签订了《家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mz20200928#)位潘炜装修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附9号)小区内一单元2楼的民用房屋。自2020年10月9日到2020年11月20日装修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情况说明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文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伟,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相同;其次,上诉人大拇指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虽真实,但在本案损害发生后,自始至终均是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在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并无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在为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拇指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对被上诉人***的安全监管,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是其应尽之责。首先,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在为案外人云南大拇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以被上诉人***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为由,提出被上诉人***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与之佐证。由此,一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大拇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对其他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