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广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友星,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工程中的涂料工程系上诉人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姜军与案外人张仲兵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由张仲兵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之后上诉人与张仲兵就其完工的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27000元,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工作。被上诉人系张仲兵的工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将张仲兵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农民工工资表上的结算金额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并加盖印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拇指公司与云南壹彩根艺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大拇指公司负责斗南国际根艺家具博览城内装饰工程,原告***、黄立春(另案起诉)等人为大拇指公司提供室内刮白灰、刷涂料的劳务,大拇指公司项目负责人姜军出具斗南国际根艺家具博览城内装饰工程展示大厅涂料组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原告***(4600元)、黄立春(另案起诉)等人的工资,并加盖“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斗南国际根艺家具博览城内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加盖有“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斗南国际根艺家具博览城内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项目负责人是姜军,工资表由姜军出具并加盖印章,被告大拇指公司认可姜军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此外,斗南国际根艺家具博览城内装饰工程由被告大拇指公司负责施工,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陈剑雄、王静出具的证明表欲证实本案原告及其他人员未在现场施工,但该两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相应的涂料工程由哪些人员负责施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大拇指公司提供室内刮白灰、刷涂料的劳务,被告大拇指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46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原告***、***(另案起诉)等人为大拇指公司提供室内刮白灰、刷涂料的劳务”提出异议,主张不是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上诉人与张仲兵2015年8月29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涂料工程承包给张仲兵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工作。2、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欲证明由于云南壹彩根艺文化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收到工程款53.5万元。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收据三份,欲证明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就涂料工程组完成的劳务施工量与张仲兵进行结算,当天付清了劳务费余款2.7万元,上诉人至此已全部付清涂料组的劳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案外人张仲兵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能当庭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负责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室内刮白灰、刷涂料的劳务,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姜军为此出具了农民工工资表并加盖了公司项目专用章,载明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为4600元,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4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过任何劳务工作,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仲兵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由张仲兵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大拇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车林恒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