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2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湖街北侧129号东湖丽景9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3118M(3-1)。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309400651W。
法定代表人:张先庚,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川06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建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06民终2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护理学院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华、郑筠,被告护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张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2083.63元(不含结算价5%的质保金),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路××段××号项目名称为《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于2017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表及相关工程资料,可被告收到后并未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的约定在28天内进行结算审核,也未针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该条约定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本案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501228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924655.22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11692083.63元,被告应按约在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4.2(2)的约定,被告已逾期56天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照该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结算,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护理学院辩称,第一,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审计为工程结算依据,并非系施工方与建设方双方结算。进度款和最终结算的约定是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并不改变以审计作为结算方式的约定,施工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以自身实际行为表明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约定。第二,合同约定的系审计结算,“视为结算”没有基础,也不能适用“视为结算”的条款,且原告未按程序并提交完整地竣工结算资料,答辩人没有拖延审计工作。原告事实上已经以行为放弃了“视为结算”的主张。第三,关于单项工程“保温隔热外墙面(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板)”,系原告非法、违约施工,答辩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违法施工的该项工程,应根据不当得利的原则按照市场价计价计算工程价款,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对于保温隔热外墙面单价应进行调整,且工程量偏差大。第四,答辩人并无违约或故意拖延不支付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第五,答辩人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本案事关国有资产流失的保护,必须合法合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护理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建业公司向护理学院支付违约金4076561元;2.判令本诉、反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建业公司不遵从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严重违约。2017年4月前,护理学院对“保温隔热外墙面”依法履行了必要设计变更程序。5月份建业公司进行相应施工前,护理学院、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通知、提醒、要求建业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在建业公司正式施工前提交的施工组织方案中,监理和业主对其不按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的方案提出了反对,并明确要求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施工过程中,护理学院、监理单位、政府监管部门等再三提出异议,建业公司仍然故意违约进行非法施工直到全部完毕。对建业公司违约违法施工的外墙面保温,各方没有进行专项验收及专项验收备案。建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10.3.3的约定,且违反了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规定,反诉人有权减少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要求建业公司按照合同16.2.2.2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暂估价的10%为4076561元。综上所述,建业公司不按设计施工违约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
建业公司辩称,建业公司不存在非法施工行为。施工合同中10.3.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即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的函件对建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在2017年5月16日,护理学院才通过监理向建业公司发送设计变更的通知单。此时,所有保温材料已全部购回并进场,3号楼和4号楼的保温层已全部施工完毕,只有1号楼正在施工保温这项工程。建业公司向护理学院发出函件,表示了无法进行设计变更的相关情况,以及请求护理学院说明变更设计的依据和已经施工部分如何结算,护理学院拒收该函件。建业公司在未收到护理学院回复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工期、节约造价,按照原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收到监理人以及发包人的任何关于停工的通知。按照原设计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也经过护理学院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对施工方案和质量进行了认可,交付后使用至今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建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6年11月14日,建业公司(承包人)与护理学院(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德阳市××路××段××号。二、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四、合同价款签约暂估合同价40765610元,其中含项目工程暂列金4217378.33元和安全文明施工费2053443.74元。五、承包人项目经理:钟友华。六、合同文件构成1、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施工过程中,各方按照约定对除保温工程之外的工程进行了分部验收。2017年8月22日,护理学院(建设单位)、建业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瑞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均为“合格”。
2017年12月11日,监理人兴旺公司工作人员丁胡军代兴旺公司派驻该工程的王树川签收了竣工结算申请书及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包括1#学生公寓、3、4号学生宿舍竣工图一套及竣工资料共十二册,工程结算书三本。签收人处署名“王树川”。
2017年12月12日,护理学院工作人员许建平(《施工合同》约定的文件签收人)签收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4#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结算资料清单载明“1.工程项目竣工资料一套(13本)。2.竣工图一套。3.竣工结算书一套(3本)”。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50122883元。
2018年2月1日,建业公司向护理学院发出《关于请求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函》,许建平于当日签收。
2018年2月2日,被告回函原告“我院接到贵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正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具后,我院一定会按照约定向贵公司付款。根据约定,贵公司应向监理人及我院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申请单,截止2018年2月2日,贵公司并未向我院提供竣工结算申请单和竣工结算申请书”。
2018年2月3日、2月28日,护理学院以“四川护理职业学院审计处”的名义要求原告补充结算资料。
2018年3月15日,护理学院以“四川护理职业学院审计处”的名义向护理学院发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征求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我院已对你公司承建的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现将审计结果送你公司征求意见。意见书附件包括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初步审核稿)》。
经护理学院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关于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初步审核稿)》,载明:四、审计评价意见,该工程送审金额50122883元,初步审定金额为34993834元,审减金额15129049元。该报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第七条“特别说明事项”6.工程量未与施工单位核对,涉及到上机操作的材料价差调整暂未核实,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2018年4月,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号:川兴造咨【2018】320号),竣工结算价34993834元。
2018年3月12日,本院受理了建业公司与护理学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19日(诉讼过程中),护理学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号委托了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3日,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嘉鉴[2019]第006号),意见书第八条“鉴定结论”载明:本次鉴定意见稿按保温隔热外墙面原设计投标报价及重新组价分别给出鉴定意见结论意见方案。意见方案一:根据原设计投标报价“保温隔热外墙面(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板)”综合单价1174.69元/㎡,“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5323600元。鉴定结论意见方案二:根据重新对“保温隔热外墙面(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板)”进行组价的综合单价为84.71元/㎡,“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新校区3号、4号学生宿舍、1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8110259元。
2020年9月18日,监理人兴旺公司对本院进行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12月11日,署名“王树川”签收了建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竣工结算申请单》上载明的资料,该签名不是王树川本人所签,由监理工程师丁胡军代签,丁胡军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丁胡军在签收前给王树川打电话报告签收的资料,并问王树川是否可以由他代签,王树川同意丁胡军代为签收。二、我公司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竣工结算申请单》上载明的资料后立即安排专业监理工程师丁胡军核查,由于核查工作量大迟迟未能完成。同时,发包人和建业公司也没要核查资料就进入了审查。所以,我公司未向发包人报送核查资料。
另查明,护理学院已支付工程款35924655.22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自认于2017年9月6日接收工程。
还查明,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亦为财政评审价)为5309483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业公司是否违法施工?二、工程款如何计算?违约金是否计算、怎样计算?
一、关于建业公司是否违法施工?
护理学院认为,护理学院有权变更设计,建业公司在外墙保温方面未按照设计变更图纸施工,属非法施工。为支持其主张,护理学院提供了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发文登记、审查备案登记表、施工组织方案、监理日志、函件、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
建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多为监理会议纪要以及项管公司、护理学院出具给施工单位之间的函件,没有建业公司项目经理钟友华的签字或者签收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回复,认为设计变更原保温材料20厚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隔热板更改为20厚水泥基发泡板(Ⅱ型)。但建业公司已于2017年4月25日已将所有原设计的20厚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隔热板购买,且3号、4号学生宿舍均已施工完毕,1号学生公寓正在施工中,请护理学院确认该《设计变更通知书》如何执行。护理学院拒收该复函。建业公司未违法施工。
经本院查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0条为变更的条款。
10.1变更的范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
(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
(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
(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
(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10.2变更权
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由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
涉及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
10.3变更程序
10.3.1发包人提出变更
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
10.3.2略
10.3.3变更执行
承包人收到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示后,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不能执行该变更指示的理由。承包人认为可以变更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
10.4变更估价(具体内容略)
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
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
经审查上述条款,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护理学院的变更权,护理学院提出的变更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变更范围。但《施工合同》约定了变更程序,同时约定了“建业公司如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理由;如认为可以执行,应当说明对价格及工期的影响,建业公司与护理学院可以协商变更估价、要求调整工期”。从合同条文理解,该变更应由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为协商变更,并非通过护理学院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
护理学院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为建业公司向护理学院发送的《关于请求确认墙面保温材料替换材料的确认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主要内容为:今闻贵方要将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墙面保温材料予以更换,现请求确认更换保温材料的原因;如更换,仍应按照工程量清单内的墙面保温综合单价予以结算。
护理学院提交了针对《关于请求确认墙面保温材料替换材料的确认函》的复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主要内容为:关于外墙内保温做法的变更已完成备案的手续,同时4月5日下发该变更但贵单位拒收;我院根据合同“10.3条变更程序”的“10.3.1发包人提出变更”约定执行,提供了应有的资料。
上述两份函件均无签收的相应证据。
针对上列证据,本院认为,护理学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建业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已对材料的更换及价格计算进行询问,但护理学院2017年4月14日的复函中未对价款正面回复,也未证明其后对材料更换及价格计算进行了协商或回复。护理学院仅回复提供了应有的资料,即表明发包人提出了变更。即使护理学院已将变更指令发送给建业公司,在建业公司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按照约定进行协商。价款的增加或者减少属于《施工合同》的实质变更,建业公司提出了异议,双方应依约协商处理。即使护理学院以按照约定发出变更指示,即发出了要约。仅发出要约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更不能进而证明建业公司违法、违约施工。举轻已明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2017年4月13日前护理学院已将变更指令发送给建业公司,护理学院关于违约、违法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护理学院要求建业公司承担因违法、违约施工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违约金是否计算、怎样计算?
建业公司认为,建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表及相关工程资料,护理学院未在约定的28天内进行结算审核,也未针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提出异议,工程总价款应为50122883元。建业公司采取的是综合报价方式,保温工程报价高,土建报价低,如采用市场价鉴定,则均应采用市场价,故如人民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价款,也应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价款45323600元。鉴定意见中有漏算、错算部分,不应采信。庭审中,建业公司请求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护理学院认为,工程款应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为依据,合同约定了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待政府审计结束后。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条文前说明:“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为2007年版,而专用条款为2013版,出现不能对应。律师建议以合同优先顺序为主,即调整通用条款适应专用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采纳律师建议。”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主要内容为:
14.1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其余内容略)。
14.2竣工结算审核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14.4最终结算
14.4.1最终结清申请书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其余内容略)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条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审核均执行通用条款。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待政府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算证书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4日。
另查明,“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12.1.1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第五次: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95%。”第15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
本院认为,(一)工程价款应按50122883元计算。
2018年3月15日,护理学院以“四川护理职业学院审计处”向建业学院发送竣工结算审计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附件载明的金额实为护理学院委托审计,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禁止以财评价、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应当明确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而“专用合同条款”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与14条“竣工结算”为并列条款。在《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推定的方式来否认双方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对护理学院按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目的是敦促发包人及时履行结算审核义务,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有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中“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虽然在“通用合同条款”部分,但“通用合同条款”条文前已明确说明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适应专用条款。且“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审核均执行通用条款。承包人建业公司与发包人护理学院已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
2、承包人已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文件。被告提出王树川本人未签收资料,但兴旺公司的回复表明,资料由兴旺公司的工作人员丁胡军签收,且征得王树川同意,建业公司已依约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监理人兴旺公司。护理学院由合同载明的签收人许建平签收。
3、当事人双方未就结算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在纠纷发生后,护理学院委托了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表明由于建业公司不配合,工程量未经建业公司核实。司法鉴定过程中以及本案上诉过程中,原告建业公司均对鉴定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就结算方式达成新的协议。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为默示规则,就该规定而言,发包人的结算审核履行成本相对固定;合同条款还赋予了发包人及监理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提出异议的履约成本几乎为零,同时,对发包人科以较重的违约成本,以期发包人可以通过较低的履行成本促进合同的效率。但本案发包人、监理人未在规定时间进行结算审核,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现本案承包人建业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原告暂未主张5%质保金,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7616738.85元(50122883元×95%),扣除护理学院已支付的35924655.22元,本案护理学院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692083.62元。
(二)违约金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
《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业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即以未付工程款1169208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208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9208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91953元、鉴定费1002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06元,合计1114117元,由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诗文
审 判 员 李晓春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晓禾
书 记 员 刘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