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8-0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821号
原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改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懿、李羽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2012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存根;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8日,双方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一份,显示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2年4月28日仍未归还。后被告未还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持有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等原件,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刘 嫣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