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5703号
原告:张中亚,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蒋红,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8000017374,住所地:郑州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改朝。
原告张中亚与被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4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1093.98元),以上共计8153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4日,河南省黄河迎宾馆成立被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任命原告为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5月16日,原告代为垫付了2007年3月被告欠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70438元,经办人姚某,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人民币柒万零肆佰叁拾捌元正,系付2007年苗木款,经手人姚某”。该给收据上加盖有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并称原件在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办公室保存。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6日,张中亚代为垫付了2007年3月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欠我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70438元,我公司经手人为姚某。当日,我公司给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票号为0059281,并加盖了我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该款系张中亚以个人款项代为垫付其公司欠我公司的苗木款”。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未有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人签字及联系方式。
再查明,庭审前原告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庭审时原告称证人未到庭,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代为垫付了2007年3月被告欠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70438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70438元存在明确且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提交的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中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中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琼琼
人民陪审员  董来顺
人民陪审员  黄建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