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亚,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迎宾路1号。
负责人:王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中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亚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大河园林公司偿还张中亚欠款704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止)。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大河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中亚代大河园林公司垫付了其欠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苗木款70438元,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原件在河南省黄河迎宾馆保存。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中亚系以个人款项代为垫付的大河园林公司所欠的苗木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张中亚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大河园林公司辩称,第一,大河园林公司是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设立的独资企业,2012年7月13日,经出资人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决定因经营困难,将大河园林公司解散,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依法设立大河园林公司清算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大河园林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第二,大河园林公司和大河园林公司清算组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一审判决认定大河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不是事实。第三,张中亚没有提供实际付款70438元的证据,一审判决实体部分正确,驳回诉讼请求正确。
张中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河园林公司偿还张中亚欠款704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1093.98元),以上共计8153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河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大河园林公司苗木款人民币柒万零肆佰叁拾捌元整,系付2007年苗木款,经手人姚某”。该给收据上加盖有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中亚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并称原件在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办公室保存。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6日,张中亚代为垫付了2007年3月大河园林公司下欠我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70438元,我公司经手人为姚某。当日,我公司给大河园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票号为0059281,并加盖了我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该款系张中亚以个人款项代为垫付其公司欠我公司的苗木款”。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未有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再查明,庭审前张中亚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庭审时张中亚称证人未到庭,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中亚称其代为垫付了2007年3月大河园林公司欠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70438元,但张中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中亚与大河园林公司之间就案涉70438元存在明确且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张中亚提交的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张中亚要求大河园林公司偿还欠款70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中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560元,由张中亚负担。
二审中,张中亚提交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一份,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大河园林公司与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张中亚垫付了大河园林公司欠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的苗木款70438元,并且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原件在河南省黄河迎宾馆保存。
大河园林公司质证称,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款项。
大河园林公司提交2012年7月13日的设立清算组的决定和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大河园林公司已经解散,设立了大河园林公司清算组。
张中亚质证称,对成立清算组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现在大河园林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并没有注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大河园林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报告、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大河园林公司实际欠付鄢陵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70438元,该款项已经由张中亚实际垫付。因此大河园林公司应当向张中亚支付垫付的苗木款70438元。
综上所述,张中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中亚支付704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560元,由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张中亚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张中亚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