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迎宾路**。 负责人:王飚,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大河公司与**县古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林花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系古林花木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情况说明》中称***支付苗木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明显与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2016年5月16日不一致。***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古林花木公司向大河公司交付花木以及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其次,二审法院认定***已向古林花木公司支付了苗木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古林花木公司及***从未向大河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欠款,大河公司不认可***垫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主张其垫付的是古林花木公司2007年的苗木款,但从2007年至今,古林花木公司及***从未向大河公司主张过,也未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向其支付款项系个人行为,大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二审程序违法,严重剥夺大河公司的辩论权。大河公司未见到***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接收询问,也未能对其确认实际收到***支付苗木款询问笔录予以质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大河公司的辩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其在大河公司任职期间代替大河公司向古林花木公司支付花木款70438元为由,请求大河公司偿还该笔款项。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9月3日,河南立信兴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日出具的《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载明大河公司应付***70438元。2012年8月16日,大河公司向**-***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也载明其欠古林花木公司70438元并请求***确认,古林花木公司对此**确认。上述事实表明,虽然***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大河公司与古林花木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但足以认定大河公司欠古林花木公司款项为70438元。同时,古林花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持有古林花木公司的付款收据也印证了***向古林花木公司付款的事实。***代表花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到庭接受询问,主要内容是对从***处收到花木款事实的自认。***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也未将其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二审法院虽然未通知大河公司对***的证言进行质证,也并未损害其合法权利。此外,大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花木公司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