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
法定代表人:殷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冉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玲,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铭,新疆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江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赵琥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江疆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疆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刘金帅,被上诉人龙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玲、解铭,原审第三人江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龙脉装饰公司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认定我公司举证的自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两份盖有登记机关公章的龙脉装饰公司与江疆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认定龙脉装饰公司提交的与江疆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而认定江疆通公司就涉案房屋与龙脉装饰公司的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6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因涉案房屋整栋楼产证面积为3372平米,龙脉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房产面积545米并非1至5层的总面积,仅为部分楼层的面积,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本案系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产被龙脉装饰公司恶意占有而提起的诉讼,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龙脉装饰公司存在侵权事实。3.(2018)新01民初406号和(2019)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对我公司主张江疆通公司赔偿房屋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我公司要求龙脉装饰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承担损失,案情完全不同,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4.龙脉装饰公司认为江疆通公司占有房屋合法,且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争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早已确认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江疆通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执行裁定书系对江疆通公司返还房产的执行,并未排除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侵权人要求搬离的权利。5.江疆通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是针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否定,未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产生变更。6.(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96号判决已确认,江疆通公司并非我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又认为应通过另案执行方式解决,从而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江疆通公司已有多次诉讼,但就涉案房屋返还一事从未进行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判令江疆通公司返还房屋的(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再通过对涉案房屋实际承租方提起诉讼来实现,从而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回避了本案争议焦点和主要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导致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必须也只能通过判令实际承租人龙脉装饰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来实现。四、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涉案房屋自始至终就没发生过变动。龙脉装饰公司在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公司情况下,仍与江疆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以该合同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备案,并置我公司书面要求其停止装修、搬离的函件于不顾,显属恶意。同时,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江疆通公司与龙脉装饰公司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房屋租金为依据,计算涉案房屋被非法占用期间的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龙脉装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2020年5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结案件执行裁定,而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诉请我公司排除妨碍是在2019年12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来解除诉请问题的判决正确。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与江疆通公司因涉案房屋纠纷经过多起诉讼,关于控制权的判决也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本案的本质是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与江疆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承租人依旧可以要求履行合同。我公司与江疆通公司的合同截至目前依旧在合同期内,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搬离。
江疆通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之间有很多诉讼,涉案房屋所基于的产权纠纷至今没有妥善解除。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主张的依据,已被乌鲁木齐行政部门推翻,其提出的诉讼违反相关程序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脉装饰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2.依法判令龙脉装饰公司赔偿我方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非法占用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2012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的经济损失为225,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经济损失3,39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615,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年1,130,00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30日中国电信集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上报《关于新疆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不参加中国电信集团辅业请示》(83号文),文件中邮电器材公司已不具备辅业改制的条件,不再参加中国电信集团辅业改制试点。2006年11月3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针对83号文请示作出《关于同意新疆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不再参加中国电信集团辅业改制试点的批复》(669号文),该批复中明确同意邮电器材公司不再参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辅业改制试点。2007年4月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新疆邮电印刷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器材厂实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辅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申请,2007年7月24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江疆通公司预先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工业用地出让给江疆通公司。2007年10月11日江疆通公司由23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江疆通公司于2008年1月交纳土地出让金5,923,455.05元。2008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关于新疆邮电印刷厂、新疆邮电器材总公司器材厂改制为有限公司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准予江疆通公司按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受让邮电器材公司三宗划拨用地使用权,共计17073.44平方米,应缴土地出让金合计5,923,455.01元,另有二宗出让土地224.55平方米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新疆电信公司向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实业公司)发出中国电信新(2010)8号《关于严格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对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整合方案批复意见规范经营行为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新疆电信公司决定废除《关于同意新疆邮电印刷厂整体出售改制方案的批复》。2010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关于撤销〈关于新疆邮电印刷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器材厂改制为有限公司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相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9月28日江疆通公司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乌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撤销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具备行政许可的必备前提条件而无法履行,在该撤销通知未被撤销的情况下,驳回了江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江疆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新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江疆通的上诉请求,维持了(2010)乌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江疆通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民申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2010年10月28日邮电器材公司以江疆通公司、杨译凯、新疆国信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2004)第00084××号、00084××号、00084××号土地证使用证,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沙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邮电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邮电器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江疆通公司取得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是电信辅业改制方案,但是由于邮电器材公司的方案不具备置业改制分流的条件,其下属企业辅业改制试点的方案,已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予以撤销,故江疆通公司持有涉案土地证件的依据已不存在,判令江疆通公司返还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1日,邮电器材公司以江疆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江疆通公司停止侵害,具体包括责令江疆通公司停止将场地、房屋继续向租赁户出租,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二、排除妨碍,具体包括责令江疆通公司交还账册、会计凭证、公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江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停止侵害,停止将场地、房屋继续向租赁户出租,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交还账册、会计凭证、公章。江疆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江疆通公司以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要作为占有、使用、收益涉案土地及房产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维持了(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要求江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停止侵害,停止将场地、房屋继续向租赁户出租,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部分。同年邮电器材公司以赵琥岳、江疆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河滩北路397号24份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作出(2010)沙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邮电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邮电器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邮电器材公司要求江疆通公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25日,邮电器材公司以江疆通公司、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酒家烟社超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楼兰达尼餐厅、新疆叁玖柒艺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江疆通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397号房产证编号为沙区1628号面积为3372.41平方米的生产办公楼,赔偿损失5,000,000元,要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酒家烟社超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楼兰达尼餐厅、新疆叁玖柒艺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搬离涉案房产。江疆通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邮电器材公司将乌房产证沙区1628号面积为3372.41平方米的生产办公楼房过户至其名下,并赔偿租赁损失500,000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判令江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邮电器材公司房产证编号为沙区1628号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驳回邮电器材公司要求江疆通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0月11日起至今占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的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江疆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邮电器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新01执518号。一、案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不动产产证证号为0000××××,建筑面积为3372.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新疆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名下,至今未发生产权转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书原件均在江疆通公司处保管;二、江疆通公司就案涉1至5层房屋与龙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6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止。三、龙脉公司整体承租后,经江疆通公司同意,将其中部分房屋转租给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酒家烟社超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楼兰达尼餐厅、新疆叁玖柒艺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后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酒家烟社超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楼兰达退出,目前涉案房屋1至4层租给叁玖柒酒店经营,5层由龙脉公司办公使用。再查明,2018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鸿雁社区出具门牌号码变更说明,原门牌号码:河滩北路41号,现变更为河滩北路397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本案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与江疆通公司,双方互为原、被告身份,已有多次诉讼,但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与龙脉装饰公司就涉案房屋返还一事从未进行过诉讼,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故对龙脉装饰公司及江疆通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要求龙脉装饰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和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非法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江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房产证编号为沙区1628号涉案房屋及驳回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要求江疆通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0月11日起至今占有涉案房屋的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经高院维持原判,且判决生效后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已向中院申请执行。鉴于涉案房屋及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主张的损失已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中作出明确处理,且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已申请执行,证实其非常清楚诉请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而不应通过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方(龙脉装饰公司)提起诉讼来实现,故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要求龙脉装饰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3,6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要求龙脉装饰公司承担保函费7,23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函费是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选择保险公司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并不是唯一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的方式进行担保,保函费非必要发生的损失,故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系保障案件后续执行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但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产生的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非法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函费7,23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提交新证据:(2019)新01民执518号执一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所关联的我公司与江疆通公司返还原物的执行案件,法院已经明确,涉案标的被龙脉装饰公司明确占有,没有执行条件。龙脉装饰公司对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我公司在一审时发表过质证意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主。江疆通公司对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纠纷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恰恰说明对方的诉讼是违法的。本院认为,龙脉装饰公司、江疆通公司对(2019)新01民执518号之一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与江疆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2019)新01执518号】,因涉案标的物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也无其他替代履行方案,故终结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依据(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江疆通公司返还房屋,因涉案标的物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也无其他替代履行方案,故本院出具(2019)新01执5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认为,围绕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龙脉装饰公司、江疆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能否成立;二、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主张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能否成立。2007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辅业改制,江疆通公司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江疆通公司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工业用地出让给江疆通公司,并将土地及地上房产交江疆通公司管理,江疆通公司据此占有了河滩北路41号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涉案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由江疆通公司管理,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名下。后2010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关于撤销相关问题的通知》,并经多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江疆通公司主张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被撤销,其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已不存在,且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疆通公司返还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涉案房屋,其占有涉案房屋,已经没有明确的合同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目前涉案房屋被江疆通公司租赁给龙脉装饰公司使用,虽然龙脉装饰公司与江疆通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因江疆通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合法权利,龙脉装饰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合法占有的基础也不存在,亦无权利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腾退房屋,龙脉装饰公司作为实际占有人,应向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上诉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主张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主张要求龙脉装饰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是其与龙脉装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龙脉装饰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系其与江疆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龙脉装饰公司占有涉案房屋,但是该占有使用源自江疆通公司对涉案房屋占用所可能产生的费用,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应与江疆通公司之间解决该费用问题,其直接请求龙脉装饰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要求龙脉装饰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给于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非法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15,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函费7,23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腾退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器材工业总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1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8.56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71,636.72元(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均已交),由自治区邮电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庞 艳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