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能建设有限公司

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01民初504号

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6PYR4H,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路1号创新创业园孵化楼B-414-138室。

法定代表人:陈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068817789T,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边合区上海路白桦国际C座5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7995元及违约金1057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并约定了相应的含税单价,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财务核算人对账后,被告尚余1057995元商砼货款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价款10%的违约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是事实,被告已支付了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调整价格,被告未收到调整价格的通知;被告指定的核算人孙静只核对了混凝土的方量,没有对金额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经对账,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1557995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057995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混凝土调价通知函,证明原告调整混凝土、水泥的价格后致函被告,被告指定的核算人孙静签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已付5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对应的含税价;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每月支付总砼款的80%,剩余20%与下月砼款的80%同时支付,主体完工后当月剩余20%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指定专人进行财务核算,核算人为孙静,若被告变更核算人,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价款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每月于供方扎账后进行商砼数量、金额的核对并签署对账认证函,被告原则上需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本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核算人签字认可的,也视为被告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混凝土调价通知函,被告指定的核算人孙静在通知函上签名。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57995元的混凝土,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注明了时间、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被告指定的核算人孙静在对账单上签名。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尚欠10579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混凝土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57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价款10%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逾期付款的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适当予以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4.35%的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算,本院酌定罚息的比例为40%,计算期间自2019年1月算至2019年11月,此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9063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孙静为财务核算人,核算人对混凝土的数量、金额签字认可的,视为被告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静在原告给被告送达的混凝土调价通知函及对账单上签字,视为被告收到调价通知函并对混凝土数量、金额的认可,故对被告提出未收到混凝土调价通知函,孙静未核对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57995元、违约金59063元,合计1117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4元,由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玉  琼

审 判 员 亚森・亚合甫江

人民陪审员 努  拉  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