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4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边境合作区上海路白桦国际C座5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尔果斯市。

原告***与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建筑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及利息5520元(50000×2.4‰×24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霍尔果斯海关南部联检厅H986配套项目从事防水工程,该工程是海关联检厅发包给被告三能建筑公司的项目,**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借故拖欠我工人工资拒不支付,两年来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三能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即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称述,原告是由被告**雇佣从事防水工程,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三能建筑公司是我老板谭玄挂靠的公司,我是谭玄安排到现场负责采购及工人招揽的人,由于我是现场负责人,故我给原告出条子并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工程款是被告三能建筑公司转付给谭玄指派的账户打款,工程款没有经过我的手,我只是项目负责人,对欠付的金额及事情经过我都认可,但是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应该由谭玄支付,经我与谭玄沟通,谭玄拒绝支付,我愿意给原告支付这个钱,现我没有能力支付,我要向谭玄要这笔钱后给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通过其朋友找到原告***施工霍尔果斯海关南部联检厅H986配套项目防水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名称为《财务结算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2019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5495元,截至2019年2月前总计付款85495元,剩余50000元未付。

另查明,霍尔果斯海关南部联检厅H986配套项目工程系被告三能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据被告三能建筑公司陈述,三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谭玄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谭玄。

再查明,2019年1月15日,三能建筑公司在伊犁日报刊登公示,公示主要内容是,三能建筑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海关南部联检厅H986配套项目(H986扫描通道,改造主控室、掏箱库及地面硬化)已于2018年12月18日全部竣工,并交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项目已按相关规定缴纳农民工保证金,若该工程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请当事人或知情人于2019年1月29日前到霍尔果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或与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取得联系,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务结算表》、霍尔果斯海关南部联检厅H986配套项目防水工程款项核算单、两份工资表以及被告三能建材公司提交的刊登公示的报纸已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财务结算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甲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且同意向原告支付此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谭玄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520元,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自2019年1月28日工程结算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利率2.4‰计算17个月,利息为2040元(50000×2.4‰×17个月)。

被告三能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作为总承包人具有过错,为此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能建筑公司在报纸刊登公示针对的是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故不能以此免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利息2040元,合计52040元;

二、被告伊犁三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