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民特18号
申请人:陕西汉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原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效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09995156M。
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楠,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城固县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渡船坝大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37。
申请人陕西汉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城固县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汉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称,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仲裁字(2021)13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仲裁程序中除了最后的裁决书盖有汉中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外,其他包括受理案件通知、参加仲裁通知、举证通知、开庭通知等文件均盖的是汉中仲裁委员会城固仲裁院的印章,该城固仲裁院未经法定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登记,故该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以及该机构作出的其他所有仲裁行为均违法。2、仲裁庭的书记员应当由仲裁委的专职工作人员担任,本案仲裁庭的书记员并非仲裁委的专职人员,而是城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3、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4、本案仲裁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双方按合同约定单价供收混凝土无争议”,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仲裁采信的上述时间段的对账单均比合同单价高。故仲裁庭采信的对账单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该对账单为伪造。
城固县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1、汉中仲裁委城固仲裁院是汉中仲裁委在汉中中心城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合法,且仲裁裁决书是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也不是城固仲裁院作出的。2、《仲裁法》只规定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指定,并未规定书记员必须是专职的。3、首席仲裁员刘乐是由汉中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且具有仲裁员执业证书。4、仲裁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承认,争议的只是签字人员的身份和权限问题,并不存在伪造的问题。故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8日,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汉仲裁字(2021)13号裁决书,裁决:一、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城固县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34093元;二、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城固县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20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2、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20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利息;3、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534093元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2013年3月19日,经城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设立汉中仲裁委员会城固仲裁院的报告(城府法字[2013]2号)申请,以及2013年5月10日印发的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汉中仲裁委员会城固仲裁院及增补仲裁员的通知(汉仲办发[2013]2号)决定,在城固县设立汉中仲裁委员会城固仲裁院,由城固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刘乐同志担任仲裁院院长,同时决定增补包括刘乐在内的五位同志为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且汉仲办发[2013]2号通知同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省仲裁法研究会、市政府办公室、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城固县政府办公室、略阳、勉县仲裁院、汉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委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中,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即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第一、汉中仲裁委员会城固仲裁院经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批准设立,为汉中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汉中仲裁委员会城固仲裁院设立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汉中仲裁委城固仲裁院的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汉中仲裁委员会均无仲裁委书记员任职等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书记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首席仲裁员刘乐在城固县政府法制办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法律知识,且经汉中仲裁委员会考察研究决定增补为仲裁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第四、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仅是其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与裁决根据的证据相矛盾从而推理得出,并非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系伪造,即不能提交对账单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伪造等直接证据,故无法证明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伪造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汉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汉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