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鑫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民初2336号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城固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城固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固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47335元(不包括医疗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及时进行了救助,对原告的补偿不应该由被告王某某一人承担,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是本人从工集叫到工地干活的,但不是给杨某某干活。项目是挂的XX公司,具体什么项目本人不清楚,本人只是工地上一个带班的,负责安排活,记工等。被告王某某本人不认识,王某某开拖拉机下砖时撞到了脚手架,导致原告掉下来受伤,事情发生后本人及时叫王某某带原告去救治,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被告城固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应诉,但未派员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2019年3月6日被告杨某某从工集叫原告***至被告城固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XX城XX园项目进行大门柱砌墙部分施工,原告***在XX城XX园西侧大门处站在脚手架上负责给其他工人递砖倒灰。XX城XX园,倒车下砖时撞到了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送原告至城固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城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入院西医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中医诊断:主病: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主证:气滞血瘀证;其他诊断: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术后。西医诊断:主要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他诊断: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术后。2019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陕汉航司所【2019】法临鉴定字第1047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及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2.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及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非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76.95元元,生活费3345元。另查明,原告***干活时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被告杨某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系砖工,工资由XX公司按月发放。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各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争议:本案被告王某某在运砖过程中倒车下砖时撞倒了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跌落受伤,被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本XX城XX园提供劳务,其人身损害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抗辩其系XX公司工作人员,***主要给XX公司承建的XX城XX园项目提供劳务,与被告杨某某无关,因被告杨某某提供了与被告XX公司的《简易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杨某某叫原告至XX城XX园提供劳务的行为代表的是XX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XX城XX园项目承建方,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原告雇主,应当对工程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时未系安全带,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临时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对作业期间的潜在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安全规范有所了解,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综合判断被告王某某和被告XX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过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5%,被告XX公司次要责任20%,原告***承担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49122.95元(见附表)。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5%即36842.21元,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8621.95元,再支付28220.26元;被告XX公司赔偿20%即9824.59元;剩余5%原告自行承担。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57.5元,被告XX公司负担362元,原告承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娥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确认表

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5276.95元

以双方认可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70元(19天×30元/天)

住院天数19天。

3

营养费

1800元(90天×20元/天)

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营养期90天。

4

误工费

12000元(120天×100元/天)

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误工期120天,原告当天工资100元。

5

护理费

6000元(60天×100元/天)

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护理期60天,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

6

交通费

50元

法院酌情确定。

7

残疾赔偿金

22426元(11213元×20年×10%)

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

8

精神抚慰金

1000元

法院酌情确定。

合计为4912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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