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319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新疆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且需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共计:94302元[(1、医疗费用及松解术治疗费5099元,2、伤残赔偿金56463元(37642元×15年×10%),3、误工费21870元(243元×90日),4、护理费7290元(243元×30日),5、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6、交通费用500元,7、鉴定费2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自被告**处承包的吉木萨尔县老城改造建设项目供热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为被告城建公司,该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青云公司,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4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食、中指,受伤后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左手食、中指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左手食中指血管损伤、左手食中指指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损伤、左手食指皮肤撕脱伤。2022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新疆光大***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左手食中指血管损伤、左手食中指指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择期行松解术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因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施工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青云公司,被告青云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据判令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由本人雇佣属实,原告在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供热改造工程中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根据侵权责任的要件,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加害行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未按照施工安全标准进行作业。在使用完毕角磨机后未关闭电源,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不属于工程事故,原告受伤后本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治疗费用。因此不应该再给原告进行赔偿。本人也不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如果法院认为本人存在补偿责任,应当将医疗费也计入原告损失中之后按比例承担责任,在确定补偿数额后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就剩余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该工程无关,工程是***承包的,我是现场焊管道的,此事与我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云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城建公司有合同,不属于非法转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吉木萨尔县建设局,我公司是该工程总包单位,我们把劳务部分分包给青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原告要求我们进行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和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热二网管道改造工程)。后被告城建公司中标分包给被告青云公司,被告青云公司又转包给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青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是在工地提供劳务,所以雇佣了原告。 被告青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指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596.95元,上述费用是由被告***全额垫付的,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上述医药费。 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的费用金额是对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我还在门诊交了1000元,在院部我交了14000元,出院的时候我也去了,办理了出院手续,就诊卡里剩下的400元有原告拿走了。原告受伤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我当时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我认为医药费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按比例计算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青云公司质证认为,我们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定意见书,拟证实:2022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新疆光大***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左手食中指血管损伤、左手食中指指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择期行松解术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用为21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出示第一组证据时已经自认受本人雇佣提供劳务,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雇主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未按规定使用角磨机,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移动角磨机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青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云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焊接(土建)合同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我方与***签订了劳务协议,没有非法转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这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青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被告青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存在非法转包及分包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劳务是被告***找我干,我又雇佣原告的。 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建公司自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了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热管道工程。2021年9月15日,被告承建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青云公司,承包内容及范围包括:1.土方开挖、回填;2.管道吊装、铺设、安装、预埋;3.钢筋混凝土井浇筑;4.顶管及围挡安装、拆除;5.路面、人行道、路沿石、草坪、井、路基等的拆除及恢复;6.换热站修建。青云公司指派***作为上述劳务承包作业队负责人,负责青云公司劳务作业队的管理、工作任务安排及劳务工程量的确认、劳务人员的工资确认等。另查,***代表青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焊接(土建)合同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焊接热力管网分包给被告***。协议载明的分包内容包括:1.柏油路面切割;2.人行道工字砖拆除;3.工字砖铺贴(垫层);4.路缘石铺贴;5.临边维护(搭拆)、基坑开挖清槽、中砂回填、戈壁料回填(机械碾压)、打扫卫生;6.混凝土路面切割;7.草坪恢复;8.人工配合机械免爆;9、管道固定墩浇筑;10.钢筋制安绑扎;11、模板制安;12.砼浇筑;13.井脖井盖砌筑安装;14.防腐漆涂刷。协议书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供热改造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9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食、中指,原告于当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4日出院,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左手食中指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左手食中指血管损伤、左手食中指指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断裂、左手食指皮肤撕脱伤。注意事项:1、患处保暖,保持伤口干燥,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一个月来源拆除石膏外固定,复查患肢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内固定,指导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注意休息(1个月);5、随访。 2022年1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光大***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1月12日,新疆光大***定所作出【2022】法医临字第00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食中指伸肌腱损伤、左手食中指血管损伤、左手食中指指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遗留左手指丧失分值15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食指指尖关节僵硬。需择期行松解术治疗,其松解术治疗全部费用评定为伍仟元(5000元)。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596.9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4000元,垫付门诊费用1000元。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据指标为: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202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37,64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各方过错程度如何评判;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应当首先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城建公司与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热管道工程所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城建公司将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青云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青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焊接(土建)合同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将其分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转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吉木萨尔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热管道工程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了三、四天后即发生上述损害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原告***进行安全施工培训,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角磨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进行预判,且角磨机属于手持式小件劳动工具,在工作过程中不便于单独对其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原告在其在使用角磨机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确认原告***自身应承担60%,被告***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单位及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青云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其分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青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其人身损害存在关联,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及松解术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对松解术治疗全部费用评定为50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9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现***按照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642元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发生损害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2698.8元(37642元×14年×10%)。3.误工费,***定意见书评定务工期间为90日,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65元(96749元÷365天),现原告按照每日243元主张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70元(243元×90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间为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90元(243元×30日),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间为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596.95元也应计入实际损失金额中。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用及松解术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金52698.8元;3.误工费21870元;4.护理费7290元;5.营养费900元;6.住院期间医疗费13596.95元;合计101355.75元。 依据责任比例,原告***自身应承担60813.45元(101355.75元×60%=60813.45元),被告***应承担计25542.3元(101355.75元×40%-已支付15000元=26353.26元),被告青云公司、被告***对25542.3元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21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鉴定评估费用应当按照原告方被支持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之间的比列确定金额。因此,鉴定费中的588.6元(即:2180元×27%)由被告承担,剩余1591.4元(即:2180×72%)由原告***自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中途退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554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88.6元; 三、被告新疆青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5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负担5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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