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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81民初3715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
被告: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国,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整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承包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商贸一条街(配套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由被告***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聘请本案原告***对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西河景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口头协议工资7万元整。竣工结算工作历时2年,已付20000元整,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了工资支付协议,尚欠原告50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支付。此后,历时4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审计进度,并多次催要剩余工资,被告及审计部门都说审计报告不久就出,只是等广水办事处领导(工程发包方)与被告就工程款让利多少,之后就双方签字确认,并且都确定原告***的结算工作及与审计核对工作全部完成。时至2020年8月底,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无人接听,后来处于停机状态。2020年8月之后,被告***虽承认工程款结算工作已完成,并多次承诺给付,但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8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就该案作出(2021)鄂1381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翔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