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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81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檀溪路,公民身份身份号42062119********。
被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89号,公民身份身份号42262619********。
被告:襄阳银沙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中南市场23栋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三。
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宏。
原告***与被告**、**、襄阳银沙滩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10920.43元及利息1000
元(利息以工程款7966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2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暂定利息1000元);2、被告四在拖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广水市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四馆三中心)PPP项目体育中心项目。尔后,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该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合伙挂靠的被告三承建(**和**系合伙人关系)。2020年8月30日,**、**将木工班班组的模板劳务工程交由***完成,由**与原告***签订《模板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整个四馆项目,从基础开始,直至主体封顶,含二构、构造柱、圈梁、压顶等;施工内容,在承包范围内,按照设计及变更所规定的基础、墙、柱、梁、板、等构件模板的制作、安装、预留、预埋、加固、交验、值班、场清、拆除、运输、气钉、修整、除渣、刷隔离剂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款即按照混凝土接触面积(即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面积数量,单价为6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21年12月全部竣工,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根据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面积记载信息显示为79000平方米,按照上述面积以及单价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为51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其他费用计4338303元(其中被告四支付4118303元、被告三支
付20万元、被告四垫付的工伤事故费用10000元、原告承担整改费10000元)之后,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96697元。对于下欠款,原告在向被告追讨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先由原告代开部分发票,为此产生的税款也先由原告垫付,在原告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由被告一、被告二将下欠工程款及垫付的税款即时付清。当原告完成上述要求代开税票且支付税款14223.43元之后,对拖欠的工程款及税款合计810920.43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无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19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亚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子科书记员杨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