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

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恢538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跃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峻波、张杰,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停,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412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苏1112行审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又因强制拆除建筑物在当时情况下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1112执9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所需执行的内容由当地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稳妥有序推进执行工作开展,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412平方米土地”、第二项“限期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内容由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终结本院对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凌鸿波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