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381号
原告:武进区雪堰英聪建筑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经营者:徐英聪,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惠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停。
被告:陈兴停,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武进区雪堰英聪建筑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英聪施工队)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桥公司)、陈兴停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聪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点公司、彭桥公司、陈兴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聪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点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彭桥公司、陈兴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金点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彭桥公司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票号为2308653018042202001205784793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后被告彭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武进区雪堰亚冠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亚冠工程队),亚冠工程队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点公司、彭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彭桥公司系被告陈兴停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兴停也应对被告彭桥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点公司辩称,向被告彭桥公司出具上述汇票属实,但对汇票后面背书情况不清楚。被告金点公司因资金紧张、银行余额不足未能承兑该汇票。被告金点公司认可原告对票据享有的权利,但是对其主张的利息,被告金点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彭桥公司、陈兴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被告金点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彭桥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653018042202001205784793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彭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亚冠工程队。2020年7月23日,亚冠工程队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20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被告彭桥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兴停。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载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状态内容的U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被告金点公司开具的汇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原告已经即时对案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金点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原告依法取得对出票人被告金点公司、背书人被告彭桥公司的追索权。原告除了有权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点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兴停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陈兴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武进区雪堰英聪建筑工程施工队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彭桥景观园林有限公司、陈兴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18049;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晓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