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永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70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
委托代理人温雅娟,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装饰)诉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雅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源装饰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原来的装修合同,只对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进行改造重新装修,共发生费用142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余92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修款9223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使用约定装修材料,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由于房屋装修过以后防水有点问题,想要改造房屋以便居住,2015年年底,在土巴兔网站上登记了自己的信息,经系统推荐为反诉被告永源装饰。温雅娟系永源装饰的设计师,两人取得联系后,2016年1月7日,温雅娟向***发送一份主材料预算单,约定瓷砖使用马可波罗品牌并于当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源装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工作不认真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水电线外露、墙体开缝、电线安全隐患、下水管外露未处理等现象,且因操作不当给被告造成损失,提供的报价也有很大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永源装饰赔偿***损失1万元。
反诉被告永源装饰辩称,施工过程中,***拒绝施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永源装饰认为合同早已解除。另补充,1、双方签订合同前永源装饰即已告知***马可波罗砖活动已经结束;2、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工人均在场,对于哪些需拆除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的,且材料是***表明让永源装饰采购,其中地砖、墙漆及地漏等材料是***和温雅娟同去材料店选购;3、在地砖工程完毕后,由于***的原因双方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已完工项目的费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永源装饰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材料种类、金额以及总预算。证据3、产品销售清单及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一组,证明按照预算单原告已履行义务,系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阻碍施工,责任应由其自担。
***对永源装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质证,当时签有两份合同,原告应提供另外一份。证据2不予质证,预算单不止一份,原告应出示其他几份。证据3系微信片段,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
经审查,永源装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及发货清单、材料明细单、专卖店产品质保单、保养发票各一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装修公司拒绝维修及继续施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永源装饰,且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产品无质保单和正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照片19张,证明装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证据3、装修公司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与该清单不一致,存在虚假情形。
永源装饰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擅自终止合同,阻碍施工,原告已订购大量装修材料,损失惨重,对方拖延解决问题。证据2厨房、卫生间施工质量***从未提异议,且已入住,默认质量合格,因被告阻碍施工,工程未完工,出现一些情况合情合理,责任在被告。证据3双方发生纠纷后,按照被告要求计算的已施工工程价款,原告同意按照此单解决问题。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永源装饰与***签订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区××楼××单元××层房屋的装修,施工面积为11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总价款为30930元,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另约定,***应参与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及对材料进场、工程式竣工的验收;永源装饰保护工程成品、设备和原居室留存室内的家具和陈设,且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关于工程验收方面,凡因永源装饰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永源装饰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应及时办理各个阶段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的检查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私自入住或者更换入户门锁,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物品损坏、盗窃、失火、水淹)等一切损失由***承担。
***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施工存在电线外露、墙体开缝、下水管外露未处理等现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357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永源装饰称***拒绝施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认为合同早已解除,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余8570元未支付,但永源装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电线外露、墙体开缝、下水管外露未处理等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情况,本院酌定***支付永源装饰下余工程款4000元。***反诉请求永源装饰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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