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三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志祥,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良玉、张珊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原审第三人中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志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分15次向中欣公司汇入工程进度款用于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有足够工程进度款用于施工,而无需对外借款。***利用其中欣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扣押中欣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并要求**向其出具书面借条,从而形成表面的借款关系,但其实双方并不存在真正借款。原审判决未对***虚构证据进行评判,采信存疑证据,导致***硬凑借款金额的事实被认定为借款事实。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参加原审庭审,却在庭后单独制作询问笔录,且没有让**对笔录内容进行质证审查。庭审结束后制作的一系列笔录和***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三、***滥用诉权,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已按约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但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对外材料款应付未付。***才以借款形式替**承担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和雇佣工资等各种费用。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庭后相关笔录仅仅是情况说明,未在判决书中作为证据并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无需组织质证。三、***向原审法院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为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欣公司述称,中欣公司未涉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中欣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按期足额打入作为公司普陀片区项目负责人***和***指定的关系人账户中。中欣公司对于***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实时监督。目前,***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中欣公司希望***可以尽快向**支付拖欠工程款。
王志祥未向法院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1423684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案外人任海平与中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了中欣公司六横化工储运项目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江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欣公司。***为中欣公司普陀区块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为中欣公司的员工,并负责《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审理中王志祥认可其支付行为视为***的支付)代**清偿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木工款、泥工款、挖机款、劳动报酬等,并以领(付)款凭证方式对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具体代**付款或向**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13年1月7日,***向李士山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4日,王志祥支付给陈绍云27×××××元、支付给张士健2万元、支付给黄怀玉2万元;2014年3月25日,王志祥支付**2万元,***支付刘存斌1万元;2014年4月22日,王志祥支付冉坤6万元;2014年8月12日,王志祥支付审核费11500元;2014年8月27日、10月11日、11月13日,***支付俞瑞军合计30万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14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33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8500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利息按1分利每月计算,借期一年,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0日,***代**支付审计费43000元;2015年8月14日,***代**支付(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69号案件执行款161660元和诉讼费1660元。针对以上全部金额和前述98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7年7月22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肆元(1423684元),利息壹分利(月利息),付款方式每年贰拾万元。审理中***、**、中欣公司一致认可,**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造价为5838806元,**应承担水电费35092.73元;**与中欣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各方对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此外,***所主张的中欣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与其主张借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并不存在重复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认为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代**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均为***个人出借给**的借款;**认为双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均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非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出具,但未对该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第二,本案所涉借款的形成为**在承包工程中欠付货款和劳动报酬等,***多次代**进行了支付,并由**通过领(付)款凭证方式进行了确认,之后**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视为其对***个人代其清偿对外货款及劳动报酬等款项的汇总及再次确认。且***基于本案主张的借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与其主张的中欣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不存在重复之处,故本案的借款与中欣公司通过***支付的工程款为两种不同的款项,并可以区分,借条和欠条的出具也表明***与**之间对***个人代为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区分并进行了结算,故***与**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与**前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故98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借款金额、利息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工程款纠纷,系另外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423684元及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和案外人王自康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一笔30万的投资款,不在原审起诉的债权中,但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思路,应当计入。***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自康身份存疑,**也未进行此项投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形式上不是有效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考证,且即使属实,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利息按1分利每月计算,借期一年。”2017年7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肆元(1423684元),利息壹分利(月利息),付款方式每年贰拾万元。”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中欣公司与**、案外人任海平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任海平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六横化工储运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办公楼、化验楼和消防站土建、安装工程。协议中对工程财务管理有明确约定,中欣公司有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的安全和正常运转,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系中欣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普陀区块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涉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工程款的支付由***代表中欣公司完成。中欣公司、***一致确认,中欣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起,根据建设单位中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分批次将工程款项打入***及其指定人员王志祥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截止本案起诉前,**与***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中欣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目前***方账户中尚有数十万元工程款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凭借**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欠款,但**抗辩双方借款关系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从借条、欠条形式与***主张的相符程度判断。本案中,***主张**于2017年7月23日向其出具欠条,是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但截至二审庭审,其仍无法对1423684元的具体组成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根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款明细汇总清单”,其出借给**的本金总计1186320元,并主张欠条金额与该借款本金之间的差价,均系98万元按月息1%计算产生的利息。但首先,其在该清单与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的利息起算点不同,且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其次,不管以2014年10月31日还是以2015年7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98万元的所谓欠付利息,均无法得出总计欠款1423684元的结论;再次,***主张系结算过程中对相关债务的放弃,也并无其他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起诉主张**归还欠款所依据的欠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并不符合***的具体主张。
二、从双方在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不对等地位判断。***作为中欣公司普陀片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中欣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或指定关系人王志祥个人账户中的涉案建设工程进度款有完全的支配权。根据中欣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流程是中欣公司将款项汇至***个人或是***指定的关系人王志祥私人账户,再由***方对外支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欣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起已根据建设单位中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分批次将工程款项打入***及其指定关系人王志祥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故公司认为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同时,中欣公司确认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尚有数十万元目前尚扣留在***处。**抗辩其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签,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从双方在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不对等地位判断,***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故意造成**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上并不真实的可能。
三、从***出借资金的来源判断。***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本案中存在双重身份,即一方面是向**出借资金的债权人,另一方面又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但其主张出借给**的资金,在内容上都是由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关系人王志祥账户直接代为清偿工程相关债务或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的各种费用;在形式上也是由***或王志祥作为核准人的工程项目领(付)款凭证。且其主张的出借资金来源中,绝大部分来自王志祥个人账户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凭证,该资金来源与中欣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去向,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提出的其作为债权人代**偿还工程相关欠款及人工工资作为其向**出借资金的主张,很难与其作为中欣公司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款的使用所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明确区分。综上,从资金来源看,***始终无法证明其出借给**的资金的自有性,也无法证明案外人王志祥代**清偿工程相关债务的资金是***自有资金,与工程款无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欣公司打入其与其指定关系人王志祥个人账户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且其出借给**的资金属于其个人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故意造成**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从而做出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能。故本案不能单凭**出具的借条、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造成的债权债务应当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3元,减半收取88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劲松
审 判 员 杨盛文
审 判 员 柯艳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裘洁
代书记员 茅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