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三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祥,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张珊珊、第三人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王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因***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3684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开始承包六横化工储运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分15次共向原告借款9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利息按1分利每月计算,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付。事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6320元。2017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86320元,加上其中98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22日利息,共欠付原告本息1423684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肆元(1423684元),利息壹分利(月利息),付款方式每年贰拾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辩称,第一,***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出具借条后,***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中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业主单位浙江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分11次向中欣公司支付进度款4936697元,**没有必要借款,中欣公司和***刻意隐瞒中奥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欺骗**出具借条形成实际并不成立的借款。第二,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交付欠条项下的款项。第三,本案实系**与中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纠纷。中欣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分别支付给王志祥6098760元,支付给***348688元,代付涉案工程混凝土公司材料款481898元。***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案涉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此时中欣公司应支付给**进度款,但是中欣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第四,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追究***的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中欣公司述称,***为中欣公司的员工,系中欣公司普陀片区的负责人,中欣公司与**签订过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通过***向**已支付完毕。
王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的询问中称,本案中以其本人名义向**支付的款项视为***向**的支付,对***的起诉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8万元,利息为月利1分利,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条载明的金额系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其中借款本金1186320元,包括前述98万元本金,该欠条载明的1423684元包括1186320元的本金和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借款交付明细清单、领(付)款凭证和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向***暂借款项,因**未付对外欠款,由***经其同意后代为清偿的事实。
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王志祥受***委托清偿**因案涉工程所欠的对外债务。
五、(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未能清偿案涉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致使中欣公司被判决对外承担责任,后经**同意,***代其清偿材料款和诉讼费的事实。
六、领(付)款凭证若干份(该处的领款凭证与证据三中的领款凭证无重复之处)、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两份工人证明,拟证明就六横化工储运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中欣公司通过***、王志祥共支付给**工程款合计4819555.5元,**做的工程造价为5838806元,扣除管理费9%计525492.54元,再扣除35092.73元的水电费,应支付给**工程款5278220.73元,已支付4819555.5元,尚欠**工程款458665.23元,但双方尚未结算。
七、中奥公司汇给中欣公司工程款和中欣公司普陀分公司支付给**和任海平工程款明细,拟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是7439255元,扣除4万余元的水电费,中奥公司支付中欣公司工程款7389497.7元,中欣公司通过***和王志祥支付给**工程款4819555.5元,支付给任海平工程款142万余元(后又支付2万余元)。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系涉六横化工储运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有权支配工程款,但实际上工程款由中欣公司和***操作。
二、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7439255元,扣除任海平部分,**承包的办公楼土建和办公楼安装部分,审定工程造价为5838806元。
三、六横中奥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通过中欣公司财务和***的会计列表对比确认,中奥公司已支付7399497元,基本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四、中欣公司收到中奥公司**工程款后支付明细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记账凭证,拟证明中欣公司收到中奥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后,未经**同意或认可,支付给***、王志祥个人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中载明的“已计入2015.7.23借款”不是**所写,其余为**所写,但未收到98万元借款,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二欠条是**所写,但是款项没有交付,且欠条不是**自愿出具。证据三中2013年1月7日的30万元、2014年1月24日的27000元、2014年1月24日的1万元木工钱、2014年3月25日的2万元和1万元、2014年4月22日的6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11500元、2014年8月27日的10万元、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各10万,2015年8月4日的161660元、2015年1月10日的14万元、2015年7月7日的33000元是中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对2013年7月29日的3万元、2014年1月24日的1万元泥工钱和8700元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七表示不予质证。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该份协议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的主体是**跟***,该协议的主体是中欣公司与**以及案外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支付明细表的三性有异议,后附银行回单以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中欣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对**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王志祥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王志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各项证据材料,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7日,**、案外人任海平与中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了中欣公司六横化工储运项目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奥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欣公司。***为中欣公司普陀区块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为中欣公司的员工,并负责《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审理中王志祥认可其支付行为视为***的支付)代**清偿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材料款、木工款、泥工款、挖机款、劳动报酬等,并以领(付)款凭证方式对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具体代**付款或向**支付款项明细如下:2013年1月7日,***向李士山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4日,王志祥支付给陈绍云27000元、支付给张士健2万元、支付给黄怀玉2万元;2014年3月25日,王志祥支付**2万元,***支付刘存斌1万元;2014年4月22日,王志祥支付冉坤6万元;2014年8月12日,王志祥支付审核费11500元;2014年8月27日、10月11日、11月13日,***支付俞瑞军合计30万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14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33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8500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利息按1分利每月计算,借期一年,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0日,***代**支付审计费43000元;2015年8月14日,***代**支付(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69号案件执行款161660元和诉讼费1660元。针对以上全部金额和前述98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7年7月22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肆元(1423684元),利息壹分利(月利息),付款方式每年贰拾万元。审理中***、**、中欣公司一致认可,**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造价为5838806元,**应承担水电费35092.73元;**与中欣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各方对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此外,***所主张的中欣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与其主张借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并不存在重复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认为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代**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均为***个人出借给**的借款;**认为双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均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非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第一,**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出具,但未对该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第二,本案所涉借款的形成为**在承包工程中欠付货款和劳动报酬等,***多次代**进行了支付,并由**通过领(付)款凭证方式进行了确认,之后**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视为其对***个人代其清偿对外货款及劳动报酬等款项的汇总及再次确认。且***基于本案主张的借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与其主张的中欣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所依据的领(付)款凭证不存在重复之处,故本案的借款与中欣公司通过***支付的工程款为两种不同的款项,并可以区分,借条和欠条的出具也表明***与**之间对***个人代为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区分并进行了结算,故***与**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与**前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故98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借款金额、利息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工程款纠纷,系另外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23684元及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丽娜
代书记员 方觉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