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北路4号乙幢首层2-3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案件相关情况: 1.基本情况 被告众安公司为浈江区全域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建设及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8月9日开始,原告***在众安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大陂村工地处从事建筑小工工作。该工地处项目公示信息显示施工员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组织架构图》显示***为质量员。***称其由工地负责人***招用。众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由***招用,***为该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合作人;***告知***工资按天计算,工程半年结算一次工资,如果生活困难可向他预支工资。 2022年9月1日,众安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组建了众安项目施工微信群。***由***邀请进入该群。之后,众安公司相关人员***、***、***在微信群里对务工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进行安排。***自行在众安项目施工微信群上报出勤情况,其休息则在群里告知。 2022年12月22日,***在微信上告知***其因感冒需要休息。对方未答复。2023年1月7日,***微信问***能否上班。对方答复其已放假。之后,***多次在众安项目施工微信群询问能否上班。2月2日,***答复***要元宵后再安排,现在还没正式上班。2月14日,***被移除了众安项目施工微信群。 2.收入发放情况 2022年9月30日、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合计5000元,均附言为“预支工资”。2023年1月9日,众安公司向***转账1800元,附言“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零星维修项目2022年12月工资”。除此之外,***收入由“韶关市曲江区韶源建材经营部”“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浈江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23年1月14日,众安公司财务人员按照***统计的出勤天数计算出***的《2022年工人工数表》,并用微信发送给***核对。该表载明***2022年8-12月每月出工天数、单价、总计天数,合计金额、已预支金额、项目已付金额、应付金额等明细。庭审中,***认可其已收齐了202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钱29460元。众安公司称“韶关市曲江区韶源建材经营部”“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浈江分公司”均为该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合作方,当合作方使用务工人员时,则由合作方向务工人员发放工资。 二、***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工资243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27.6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4元。 三、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一、确认***与众安公司自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众安公司向***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工资2430元;三、判令众安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1227.6元;四、判令众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4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中,因原告***的相关请求均建立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其与被告众安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与众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务也是众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这并不代表***与众安公司之间必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最关键条件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从属关系。本院将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招用***的人员。尽管***称其由***招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由***邀请进入“众安项目施工群”,***曾向其预支生活费,其出勤天数也是由***统计、其曾在微信上告知***因感冒需要休息等事实,应认定其是由***招用。尽管***提供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组织架构图》显示***为质量员,但***并未提供***曾向其出示了众安公司授权文件的相关证据,且***曾以其个人账号向***预支生活费,故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众安公司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关于众安公司是否对***进行了用工管理。虽然众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在众安项目施工微信群对务工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进行安排,但众安公司并未对***考勤进行严格管理,而是由***自行在微信群中申报,其休假也无需得到众安公司批准,众安公司并未对***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再次,关于***的收入发放情况。***的工作模式是按日计薪,其工作半年后众安公司才与其进行最后结算,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按月计薪的模式。***提供劳务期间,大部分收入由“韶关市曲江区韶源建材经营部”“广东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浈江分公司”发放,并非全部由众安公司作为独立经济体向***发放。综合上述情况考虑,***与众安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众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