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家简城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03执7180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埔岗三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13334。
法定代表人:陈巧芳。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家简城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88399772。
法定代表人:陆雄。
本院在执行深圳��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家简城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980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228元、保全费2070元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至今未报告。前往其住所地发现已无经营,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来我院调查未果。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其他相关执行措施。
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处分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罗映霞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媛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