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5民初15735号
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芳。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速汤尼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德菁。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速汤尼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速汤尼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16.4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708.2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