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806号
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洞东环路148号升光工业园E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瑞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宏,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钧杰,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娥,女,该公司关联公司员工。
被告: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磊,男,该公司关联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体验公司),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宏、兰钧杰、被告新体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娥、被告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体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549,021.15元及利息(以549,021.15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484,070.09元,从2020年8月3日起计算,64,951.06元从2020年1月8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27,779.55元);2、被告世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费损失700元。审理中,原告将484,070.09元的利息损失计算实际调整为自2021年11月10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体验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签订《上海精灵之城主题乐园厨房设备(第一批)生产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B270-SSP4-B4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体验提供厨房设备及安装,项目2020年1月完工并于当月7日完成验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新体验公司尚有549,021.1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新体验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世贸公司,因此被告世贸公司应当对被告新体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涉诉。
被告新体验公司辩称:对于尚欠549,021.15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484,070.09元应当是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付款,开票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加上送达时间7天,应当视为是2021年11月9日提供,因此应当从2021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损失。对于质保金64,951.06元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原告还未将发票给被告,因此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LPR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担保费认为不是必须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被告世贸公司是被告新体验公司的独立股东,是上市公司,财产与被告新体验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有相关审计报告。
因各方对于合同签订,尚欠金额、逾期利息标准,被告世贸公司是被告新体验公司的唯一股东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亦确认该等事实。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对款项的支付约定为:本合同不设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且全部物料抵达买方指定的地点且通过买方或其代表的验收后,卖方提交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物料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支付前卖方需提供经买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等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届满及物料质量没有出现问题后,买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留金额,支付前卖方需提供等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被告世贸公司为上市公司,为被告新体验公司的唯一股东,世贸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新体验公司审计报告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新体验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后,均认可新体验公司的账册公允反映其财务状况,未发现混同情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精灵之城主题乐园厨房设备(第一批)生产供货及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在案证据证明被告新体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9,021.15元,被告新体验公司应当按期付款,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就484,070.09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无争议,本院亦予支持;就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但被告新体验公司已经发生付款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新体验公司及时支付余款,但由于质保金发票尚未开具,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世贸公司的连带责任,因其已经初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新体验公司,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混同,故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损失并无合同约定,也非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货款549,021.15元;
二、被告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4,070.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4元,两项合计8,188元,由原告深圳市锦华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积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鹏宇
书 记 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