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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20行初122号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道劳动街1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158649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园林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认定***2018年12月1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四通园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四通园林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工伤。原告认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已年满61周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受雇于四通园林公司,主要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12月17日11时40分左右,***按照公司安排在璧山区**路路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在和同事一起把清理好的落叶抬到货车上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送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下午死亡。***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社保核查表、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与***系近亲属关系;3、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拟证明四通园林公司承包了案涉路段绿化养护工作。4、代理律师对***、***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所函、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受雇于四通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被告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雇于四通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病案材料。拟证明***在*****电子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7、答辩状。拟证明四通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死亡不是工伤;8、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3张、邮件详情单2张。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受雇于原告做工受事故伤害,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相关规定有权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次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2017年5月,原告四通园林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区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由四通园林公司承包璧青路(永嘉大道至聚金大道)、湿地公园、福顺大道(东林大道至璧青路)等的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7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公司安排***等人员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路路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日11时40分许,***与同事***将清理的落叶抬到货车时,***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经送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2月28日,***的次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参加社会保险(领取待遇)核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经审核,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认定***2018年12月1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四通园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原告四通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在从事原告公司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时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另,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园林绿化公司,***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根据相关规定,***在从事原告公司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时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应当对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不是工伤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举证证明***不是工伤,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举证证明***不是工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四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